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四樓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丙○○、乙○○○二人為夫妻關係,而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陸續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之「庚○○牙醫診所」接受該診所負責人即牙醫師庚○○治療牙齒,因乙○○○認庚○○為其拔掉牙齒並裝上假牙後仍會感到牙齒酸痛,乃多次前去上開診所找庚○○及其妻丁○○理論,其間丁○○曾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後為此前往丙○○、乙○○○二人之住處查察,致丙○○、乙○○○認丁○○報警之舉動已敗壞其家門風而感到不滿。嗣庚○○委請臺北縣鶯歌鎮之地方人士甲○○出面與乙○○○協調解決本次醫療糾紛,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去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找乙○○○協調時,僅遇見丙○○,雙方協調不成,甲○○向丙○○表示本次醫療糾紛,雙方均有理,庚○○不需要道歉,大不了到派出所、法院去解決等語,致丙○○聽聞後非常生氣,其與乙○○○對庚○○本次醫療糾紛之處理方法甚為不滿。丙○○、乙○○○二人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上開牙醫診所找庚○○、丁○○夫妻理論,而丙○○、乙○○○與庚○○、丁○○及稍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自行來到上開牙醫診所現場之甲○○等人間,就上開糾紛之協調並無任何交集,且當時雙方談話氣氛不睦,丙○○、乙○○○乃在甲○○之請求下先後自行離去上開牙醫診所。詎丙○○、乙○○○二人明知庚○○、丁○○、甲○○三人於上開時地,並未對丙○○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庚○○、丁○○、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起訴書誤載鶯歌派出所),其二人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分駐所接受執勤警員 楊富盛 詢問時,分別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提出告訴,而共同以庚○○下令叫甲○○「將丙○○推出去死,有事我負責」,丁○○也在旁幫腔並說「把他(指丙○○)推出去」等語後,甲○○即用力推丙○○之背部,並將丙○○推跌倒在地等虛構事實,誣告庚○○、丁○○、甲○○共同涉犯妨害自由之罪嫌(丙○○、乙○○○二人於上開時間同時告訴庚○○等三人涉犯恐嚇、誹謗罪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誣告犯行成立,理由詳後述)。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庚○○、丁○○、甲○○等人並無丙○○、乙○○○所告訴之上開犯行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後,丙○○、乙○○○聲請再議,迭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乙○○○最後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始經該署駁回其再議確定。
二、案經庚○○、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丁○○、甲○○於警詢時關於指訴被告二人誣告部分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庚○○、丁○○、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法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伊偵查中作證後回去查看護照,發現案發當時伊不在國內,偵查中作證時記錯日期等語,足認證人己○○案發時並未在上開牙醫診所內,則其偵查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 蔡東峻 (00年0月000日生)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有無去過上開牙醫診所等語,又證人 楊國龍 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去上開牙醫診所看診過,但伊不知是否是案發當日等語,顯見上開證人蔡東峻、楊國龍並不確定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則其二人偵查中所為證述亦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亦不得作為證據。次查,證人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今均係告訴人(偵查中同具被告身分)庚○○之受僱人,則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依當時仍屬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戊○○於上開時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之證述(此部分業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護士 蔡詠瑄 、民眾游 盧蘭芳韓淑容許惠芬楊徐秀月王桂香曾玉雲曾益泰蔡呈祥鄭精雄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故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係以人的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犯罪情形加以調查之方法,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乃書記官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是就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既係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應承認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惟查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未經書記官簽名,尚難認係書記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錄影帶,則非屬供述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而該錄影帶就案發當時之畫面部分,經查並無剪接、變造情形(理由詳後述),是該錄影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足採。至檢察事務官既非刑事訴訟法之勘驗主體,則其就上開錄影帶進行勘驗時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即非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相關事項之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如已將鑑定結果函覆,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相關之鑑定報告書中,既認與法定應記載之要件相符,此種具備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六三七七號函,係該鑑定機關受檢察官之囑託,就上開錄影帶之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回覆,該函文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該函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鶯歌分駐所,以告訴人庚○○叫告訴人甲○○「將丙○○推出去死,有事我負責」,告訴人丁○○在旁說「把他(指丙○○)推出去」後,告訴人甲○○即用力推丙○○,使丙○○跌倒在地,而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向該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庚○○、丁○○、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進入診所後,沒多久,庚○○就下口令叫甲○○將丙○○推出去,並說有事其負責,丁○○在旁說將丙○○推出去後,甲○○就以手推丙○○的背部,這種情形在診所內持續約二十餘分鐘,但錄影帶畫面只有顯示約十幾秒鐘,顯見錄影帶遭到庚○○三人剪接、變造,而甲○○將丙○○推出診所門外向左轉九十度後,甲○○又跟著出去,並將丙○○推倒在地上,但此部分鏡頭亦遭剪接,是庚○○三人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伊並非捏造事實,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如果有誣告庚○○等人,庚○○他們就不會約伊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伊與丙○○怎麼可能在甲○○請我們出去,我們就乖乖出去,事實是庚○○叫甲○○將丙○○推倒,我們才離開診所的,而丙○○在診所騎樓處確實有被甲○○推倒但錄影帶並沒有這個畫面,伊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翌日(即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向執勤警員楊富盛報案指訴告訴人庚○○、丁○○、甲○○有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嗣經上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告訴人庚○○、丁○○、甲○○並無被告二人所告訴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二人聲請再議,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始經該署駁回其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偵訊(談話)筆錄二份、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二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告訴人等確有其申告之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甲○○有說要談到別處談,乙○○○告訴甲○○事情就發生在診所,當然在診所談,甲○○就用雙手很用力的推我,差一點就害我跌倒了」云云,是被告丙○○於警詢時僅指稱甲○○用雙手推伊,害伊差一點跌倒(即並未跌倒);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則供稱:「與庚○○、丁○○二人發生爭吵,吵了約二十分鐘左右,甲○○便走進來,態度更囂張,他們夫婦即下命令叫 呂某 把我推出去,說有事會負責,甲○○邊推邊罵三字經,後來打開門把我推向門外,把我推倒在地」云云;其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則改供稱:「在我要走出診所前,與甲○○對峙很久,後來呂某就把我用力的推倒,使我整個人摔倒在地上,可是錄影帶沒有這一段」云云;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甲○○在診所內、外都有推我,甲○○在診所內一直推我,要把我推出去,並恐嚇我,把我推出門,甲○○左手開門,大力推我,甲○○把我推出去後,他還在門外站了很久」云云;至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甲○○進入診所後,沒多久,庚○○就下口令叫甲○○將丙○○推出去,並說有事其負責,丁○○在旁說將丙○○推出去後,甲○○就以手推丙○○的背部,這種情形在診所內持續約二十餘分鐘」、「甲○○將我推出診所門外,我向左轉九十度後,甲○○又跟著出去,並將我推倒在地上」。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庚○○叫甲○○:『把他(丙○○)推出去,有事我負責』,謝太太也在一旁幫腔並說『把他推出去』,甲○○就用手用力的推我先生」云云;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則供稱:「當日我有前往 謝某 診所,就做假牙之事謝某發生爭吵,吵完後我就回家了」云云;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則供稱:「當晚我與謝某發生爭執:::約十分鐘後,呂某進來,直接把我們趕出去,說要談到外面談,不要在診所,呂某把我趕出去時還推我」云云。是綜觀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情節,就案發當日被告丙○○有無遭告訴人甲○○推倒、推倒地點係在診所內或外、告訴人甲○○推被告丙○○之次數、時間、告訴人甲○○有無推被告乙○○○等情,不僅個人前後供述不符,二人供述互核亦多有不一。且證人即案發時在「庚○○牙醫診所」擔任護士之戊○○、蔡詠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案發當日並未見被告丙○○、乙○○○有遭人推倒之情事等語。從而,被告丙○○、乙○○○指稱遭告訴人庚○○、丁○○、甲○○共同妨害自由一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尚難遽信。
(三)又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審理程序中,當庭
播放告訴人庚○○提出之案發當日診所內監視錄影帶(錄影帶上貼記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一分、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六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Dr庚○○」等字樣之錄影拷貝帶,下稱拷貝帶)中關於案發當天部分錄影內容進行勘驗,其結果略為:「十九時十二分五十五秒,丙○○入診所,乙○○○跟走進診所;同分五十九秒,丙○○正面朝鏡頭坐在左側候診椅子上,鏡頭右側同一排椅子上坐有一位女子,乙○○○則正面朝鏡頭站在一旁;同時十三分四十一秒,乙○○○由左向右走,左臉朝鏡頭坐在另一排椅子上;同時十五分五秒,乙○○○起身與櫃檯一位女護士說話,但只看到乙○○○的手,看不見身體及臉部表情,乙○○○隨即走入診所內部(並非拍攝範圍);同分五十秒,丙○○亦起身往前走入診所內部,不久又走回原位坐下;同時十六分五十八秒,乙○○○背對著鏡頭走進大門,在櫃檯前來回踱步;同時十八分二十三秒,庚○○走近候診座位,左臉朝鏡頭在櫃檯前椅子上坐下,與丙○○交談,此時原來等候看病之女子離開;同時十八分四十二秒,乙○○○走近比手畫腳與丙○○說話,丙○○舉起右手搖一搖,示意乙○○○不要插嘴,丙○○繼續與庚○○說話,櫃檯內一位女護士在旁觀看;同時十八分四十八秒,乙○○○對著丙○○站著,偶爾比手勢插話,但丙○○、庚○○沒有抬頭看她,丙○○比手畫腳說話,庚○○則頻頻點頭;同時二十分四十二秒,一女子(身穿藍底白點連身洋裝,應為丁○○,下稱丁○○)推門進入,直接走到庚○○旁邊坐下;同時二十一分三十五秒,丙○○邊說話邊指著乙○○○,有點激動;同時二十一分三十八秒,乙○○○手指著庚○○說話,手比來比去,丙○○也加入對話,庚○○臉部表情被櫃檯內女護士擋住。乙○○○比手畫腳或插腰,非常激動,其與丙○○二人非常不悅。丁○○遭護士擋住,但有看到她的手也比來比去,四人持續對話;同時二十五分,丙○○起身與乙○○○一起站著,然後很生氣的與庚○○、丁○○爭吵;同時二十六分九秒,丙○○坐回椅子上,四人繼續對話,此時櫃檯內除原來女護士外,走入一身穿格子襯衫之男子在旁觀看;同時二十七分十二秒,一男子(應為甲○○,下稱甲○○)推門進入,背著鏡頭站在乙○○○之右側;同時二十七分三十七秒,丁○○起身站立,甲○○背著鏡頭朝乙○○○伸出右手(未觸碰任何人)狀似請乙○○○坐下;同時二十七分五十秒,乙○○○面對鏡頭站著與甲○○說話,看不到甲○○臉部,甲○○在說明、調解;同時二十八分二十七秒,丙○○坐著加入對話,與甲○○發生爭執,此時櫃檯內有三位女護士觀看;同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乙○○○伸手拿下假牙向甲○○說明,庚○○夫婦在一旁觀看,接著乙○○○在丙○○之左側坐下,甲○○跟著在乙○○○之左側坐下(鏡頭由左至右依序為丙○○、乙○○○、甲○○、庚○○、丁○○)。除丙○○在一旁未說話外,其他人開始交談,氣氛較之前平靜;同時三十分二十二秒,甲○○伸出右手輕拍乙○○○左肩幾下,一邊說著話,好像在安撫其情緒,二人比著手勢交談;同時三十一分四十二秒,庚○○高舉右手,加入談話,甲○○在旁調解;同時三十三分二十二秒,丙○○加入談話,甲○○向丙○○夫婦說話;同時三十四分十四秒,畫面上丙○○、乙○○○、甲○○並排而坐,甲○○向丙○○夫婦說話;同時三十四分十五秒,丙○○從座位上起身;同時三十四分十六秒至二十秒,畫面接續丙○○起身後的動作,丙○○站直身體,對乙○○○說幾句話,一邊往大門走去,甲○○跟著起身,走在丙○○後面;十四秒至二十秒畫面內所有人物動作都相連貫、秒數相連接;同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丙○○自行拉開大門,朝甲○○等人說幾句話之後,轉身走出診所;同時三十四分三十二秒,甲○○在丙○○推們走出診所之際,也跟在丙○○後面,伸出左手拉開大門,同時右手有向在前方的丙○○伸的動作,但是丙○○仍正常持續往前走,沒有被推向前傾倒的動作,之後就走出鏡頭外面,甲○○又轉頭臉朝乙○○○,右手指著門外,請乙○○○出去,乙○○○即起身自行走出診所;同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甲○○跟著乙○○○後面走出診所,在診所外門口騎樓又與乙○○○說話,丙○○又再走回鏡頭內,再與乙○○○依同自行離開診所外之騎樓,走出鏡頭外;同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丙○○、乙○○○離開診所騎樓,甲○○才推門進入(十九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左手輕拍庚○○背部,庚○○起身與甲○○握手,之後庚○○往診所內走去,甲○○則撥打櫃檯內之電話,丁○○站在一旁等待;本段錄影帶內容畫面內所有人物動作均相連貫、秒數相連接」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足佐。
⑵另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次審理程序中,依辯
護人所指陳,就上開勘驗結果中三個時點再次進行勘驗,其結果略為:「十九時二十七分五十秒,乙○○○面對鏡頭站著與甲○○說話,因為甲○○背對鏡頭,所以看不到甲○○的臉部,但是他持續在與乙○○○對話;同時三十四分二十秒,丙○○自行拉開大門,站在大門口,用背頂住大門,轉身朝甲○○方向說話,並比手勢,接著又走進診所一步,左手向後抵著大門,不讓大門關起來,接著退步回到大門邊,自己轉身走出診所,在轉身的同時,甲○○上前跟在丙○○的後面,伸出左手,把已經打開的大門持續拉開,同時右手有向前伸的動作,但是丙○○還是正常持續往門外走去,並沒有背後被推向前傾倒的動作(之後情形如前次勘驗情形);同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乙○○○起身走出診所後,大門有先關上,甲○○馬上又把大門拉開,走出診所外,跟乙○○○在診所外站立約一秒鐘,鏡頭內可以看丙○○的雙腳又再走進鏡頭內,隨即與乙○○○走出鏡頭外,甲○○又推開診所走進診所內」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見案發當時,並無被告二人所指稱
告訴人甲○○以手推被告丙○○的背部,及其雙方在診所內對峙持續約十餘分鐘,或甲○○有將丙○○推出診所門外向左轉九十度後,甲○○並出去有再將丙○○推倒在地上之情形。且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案發地點係正在營業中之牙醫診所,依照審理中勘驗錄影帶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時病患及現場醫護人員進出診所情形甚為頻繁,衡情身為診所負責人之告訴人庚○○及其妻丁○○應無當著病患及醫護人員之面,對甲○○說出「將丙○○推出去,有事我負責」等語,或任由甲○○出手將病患乙○○○之夫丙○○推出診所外,並予推倒在地,而影響其牙醫診所營運、聲譽之理。亦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指證告訴人甲○○於案發時間並未出手推丙○○之背部或將丙○○推倒等情不虛,堪以採信。
(四)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拷貝帶有遭剪接、變造云云。然查:
⑴偵查中經檢察官將告訴人庚○○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帶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稱:經以MITSUBISHI牌HV─S四0六型錄放影機播放,檢視該錄影帶畫面係以每秒十格錄製四段不同時段畫面(相片一至八),且每段畫面接續播放時,各段間皆有數秒無影像訊號之間隔現象,此情形研判係屬剪接現象,另各段畫面中之人、物及場景是否經人為增刪變造而成,因本局無是項鑑定設備,故無法鑑驗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八九八四五號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上開鑑定函所稱「剪接」現象之時間,係指:①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十五秒起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秒、②八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三十一秒起至同日十七時時二分二十六秒、③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一分十四秒起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六分二十九秒、④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四分五十四秒起至同日十五分二十一分十三秒止等四段畫面影像之間,有數秒無影像訊號之間隔現象,並非指本件案發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許起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止,即上開第①段)之畫面影像內容,此觀諸上開函文及所附照片自明,是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並未認本件案發期間段內之錄影畫面有何剪接現象。
⑵又檢察官曾將上開拷貝帶及其母帶送請上開機關再為鑑定
,其結果略為:(一)錄影帶內之畫面係以每秒十格錄製成兩段畫面,且兩段畫面間有數秒無影像訊號之間隔現象,此現象研判係屬剪接情形;(二)編號二錄影帶(即拷貝帶)內顯示時間為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十五秒至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秒間之畫面與編號一錄影帶(即母帶)顯示時間為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十五秒至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秒間之畫面內容相同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三四七四號函及所附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是此鑑定函文所謂有「剪接」現象部分,亦係指拷貝帶之各段畫面間,有數秒無影像訊號之間隔現象,並非指每段之內容本身有剪接,且該函文鑑定意見亦認拷貝帶內有關本件案發當時之段落即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十五秒至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秒間之畫面,與母帶同一時間之畫面內容相同。
⑶另偵查中檢察官第三度將錄影帶(刑事警察局記載為編號
一即係拷貝帶)送請上開機關,就錄影帶中有關本件案發時間之段落內容是否經剪接,再次鑑定說明,其結果亦略為:該錄影帶內顯示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時二分十五秒至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秒時段,經以前述同一廠牌型號之錄放影機播放,檢視該錄影帶內之時間跳動後,未發現有時間序列不連續之情形,另檢視該錄影帶內之畫面後,未發現有如剪接般之片段畫面情形,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六三七七號函在卷可稽。
⑷上開三次鑑定,刑事警察局係針對檢察官各次不同之請求
鑑定項目所為回覆,並無相同鑑定事項而有鑑定結果不同之情形,復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七二六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以,依據上開刑事警察局歷次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拷貝帶內,有關案發時間之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十五秒至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秒間之畫面,與母帶同一時間之畫面內容相同,且檢視該拷貝錄影帶內之時間跳動、畫面後,並未發現有時間序列不連續或如剪接般之片段畫面情形,足認告訴人庚○○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帶雖係拷貝帶,但於案發當時段之影像畫面內容,並無遭人剪接或變造情形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拷貝帶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五十六秒至三十四分間之畫面有遭剪接變造云云,洵非足採。
⑸至上開錄影帶拷貝帶之母帶部分,亦業經告訴人庚○○於
偵查中提出於檢察官扣案,且經檢察官進行勘驗(勘驗筆錄未經書記官簽名,故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且刑事警察局亦曾就母帶內容中有關本件案發時間段,與上開拷貝帶內容進行鑑定比對,結果完全相同,業如前所述,是其後該母帶再經檢察官送鑑定時,雖因無法正常播放而未再鑑定(見同上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六三七七號函),及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播放時,亦因錄影帶卡帶,無法正常播放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上開拷貝帶既經鑑定結果其有關本件案發時間段之內容與母帶之內容完全相同,而拷貝帶部分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屬實,則母帶部分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當庭播放勘驗,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案發當日晚間七時十二分五十五秒起至七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止,並無如被告丙○○所辯稱其與告訴人甲○○在上開診所內對峙達十餘分鐘之情,且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三十四分十六秒至二十秒之間,丙○○當時係做起身後之動作,並站直身體對被告乙○○○說幾句話,一邊往大門走去,嗣甲○○跟著起身,走在丙○○後面,同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丙○○自行拉開大門,朝甲○○等人說幾句話後,轉身走出診所,同時三十四分三十二秒,甲○○在丙○○推門走出診所之際,也跟在丙○○後面,伸出左手拉開大門,同時右手有向在前方的丙○○作伸的動作,但是丙○○仍正常持續往前走,沒有被推向前傾倒的動作,之後就走出鏡頭外面,甲○○又轉頭臉朝乙○○○,右手指著門外,請乙○○○出去,乙○○○即起身自行走出診所,同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甲○○跟著乙○○○後面走出診所,在診所外門口騎樓又與乙○○○說話,丙○○又再走回鏡頭內,再與乙○○○一同自行離開診所外之騎樓,走出鏡頭外,至同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丙○○、乙○○○離開診所騎樓,甲○○才推門進入(十九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等情,已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拷貝帶屬實,俱如前述。故依據上開案發現場情形,顯見告訴人甲○○於上開案發時間並未出手推丙○○之背部致其向前傾倒或有推丙○○跌倒地上之情,實難認告訴人甲○○、庚○○、丁○○對被告丙○○或乙○○○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惟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庚○○、丁○○、甲○○三人未有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二人仍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向執勤員警誣指告訴人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且於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一再聲請再議,是被告二人對此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此事實,亦非僅係對於告訴事實有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而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足認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故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告事實之一部分(即妨害自由)既係出於故意虛構,其二人對此仍應負誣告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意圖使告訴人庚○○、丁○○、甲○○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同時對庚○○、丁○○、甲○○提出告訴,而誣告其三人共同觸犯妨害自由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僅以一誣告罪論,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二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二人僅因乙○○○與庚○○間有醫療糾紛,即共同誣指他人犯有妨害自由罪嫌,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且於檢察官多次對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對司法資源造成嚴重浪費,並使告訴人等疲於訟累,及渠等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二人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節,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及起訴部分事實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庚○○、丁○○、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誣指告訴人甲○○以「幹○娘」、「你去死」、「你們家裡有什麼法官、檢察官算什麼東西,要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辱罵、恐嚇被告丙○○、乙○○○,告訴人庚○○也用「幹○娘」、「我沒錯、我不道歉」、「我醫術不好」、「你去找別人治療好了」、「要不然你再來試試看」等語辱罵、恐嚇丙○○、乙○○○等虛構事實,誣告庚○○、丁○○、甲○○共同犯刑法恐嚇、誹謗等罪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庚○○、丁○○、甲○○之指訴、證人戊○○、蔡詠瑄、己○○、 游盧蘭芳 、韓淑容、許惠芬、楊徐秀月、楊國龍、王桂香、曾玉雲、曾益泰、蔡東峻、蔡呈祥、鄭精雄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錄影帶二捲、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二)﹞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亦有前開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部分誣告犯行,均辯稱:其二人並沒有誣告犯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恐嚇、辱罵之犯行,且告訴人庚○○說診所裡隨時有錄音,但案發當日卻沒有錄音,並不合常理,且因錄音內容有告訴人侮辱、恐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所以告訴人事後才不敢將案發時錄音帶拿出,顯然已將錄影帶聲音部分變成沒有聲音,而被告二人告庚○○等人涉犯誹謗、恐嚇罪嫌,都是有具體證據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庚○○、丁○○於警詢時固陳稱案發當時現場情形有錄音帶可以證明告訴人均沒有恐嚇、辱罵被告二人等語,惟告訴人偵查中所提錄影帶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一節,已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自難以該錄影帶之影像,作為認定告訴人庚○○、丁○○、甲○○於案發時是否有對被告二人恐嚇、誹謗之行為之證據。
2、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述:甲○○進來診所後沒有對被告二人罵三字經,庚○○也沒有用三字經罵被告二人等語。然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談話過程、氣氛不是很好,兩邊說話音量比較大聲,伊就乙○○○對庚○○之談話內容沒有注意聽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與庚○○等人是在客人候診的椅子那邊談,伊人在櫃檯,與他人直線距離約三步左右,而他們在交談時,伊忘記當時有無離開過,伊當時本來在櫃檯做掛號、收帳的事,被告二人來診所談時,伊有轉頭過去看他們,但沒有全程一直看等語。另證人蔡詠瑄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沒有聽到庚○○用三字經罵丙○○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甲○○與被告二人案發當時離伊太遠,伊沒有聽見甲○○有跟被告二人大聲等語,復於審理中證述案發時被告乙○○○之音量比較大聲,但伊不知道乙○○○與與庚○○講話之內容等語。是證人戊○○、蔡詠瑄於案發當時,並非全程參與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爭執過程,且依據上開證人所言,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當時洽談之氣氛不佳,雙方音量均高,而證人戊○○當時在櫃檯處理掛號、收帳工作,證人蔡詠瑄則在距離候診處比較遠之地方,是其二人既未全程看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爭執情況,其二人案發時是否忙於工作而有未聽見雙方言語爭執之情形,亦有可能,是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甲○○進來診所後沒有對被告二人罵三字經,庚○○也沒有用三字經罵被告二人等語,及證人蔡詠瑄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聽到庚○○用三字經罵丙○○等語,其於審理中證述:伊在牙醫診所工作二年多,沒有看過庚○○、丁○○罵過被告二人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3、再證人即病患游盧蘭芳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印象有於夜間在上開牙醫診所見到醫生與人爭吵,伊都是白天去的等語;證人即病患韓淑容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去上開牙醫診所,但對於謝醫師是否與一對夫妻發生吵架一事,則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病患許惠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去上開牙醫診所的那幾次,沒有印象有見過醫生與病人吵架等語;證人即病患楊徐秀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去庚○○牙醫診所看診,印象中沒有見到一對夫婦跟醫生吵架等語;證人即病患王桂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印象中沒有見到醫生與一對夫婦爭吵等語;證人即病患曾玉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上開牙醫診所沒有見到醫生跟別人吵架等語;證人即病患曾益泰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案發當日有無看見醫生與一對夫婦吵架一事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病患蔡呈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有見過醫生與病人吵架等語;證人即病患鄭精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有見過有人在診所內發生爭執等語。足認上開病患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等之爭執情形,大多證稱沒有印象,渠等上開證詞自難作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4、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庚○○、丁○○、甲○○固指證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誣告行為(即被告二人就庚○○、丁○○、甲○○涉犯恐嚇、誹謗罪嫌提起告訴部分),然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案發時錄影帶內內容並無聲音可資為證,證人戊○○、蔡詠瑄之證述又有如上開瑕疵可指,均已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事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等上開指述為真實,自非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誣告犯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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