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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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105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提存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第102條至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1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以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10510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份經本院審酌後,認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價值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10,000,000元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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