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訊問後,以其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聲請意旨略以即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均在監執行,並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現又有非婚生子女身分確認事宜待辦理,希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多達數十件,此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認定明確,以其所犯次數之鉅,堪認有反覆實施上揭加重竊盜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其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亦不能消滅原羈押之原因,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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