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貿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貿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貿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又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二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全部案件經於96年3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法於同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貿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99年1月21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書 林賢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