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本應注意車輛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起步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輛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2)關於「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之記載,應補充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3)另補充:「林錫謀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1)被告林錫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2)告訴人 吳政儒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訴。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錫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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