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22號原告 王陳佳琪 被告 古呂金珠
古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二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3樓303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