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4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鄭智文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振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振基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42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免除戒治,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①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②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第③、④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3月19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振基另案遭通緝,於100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216號為警逮捕,繼經警得吳振基之同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智文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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