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六二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志傑於民國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以下均
不引縣○○里鎮○○○街附近某工廠旁之樹下,拾得 曾淑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曾淑卿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四時許,○○里鎮○○路與東興一街口遭不詳年籍之人竊取而離本人持有),為規避員警臨檢取締其騎乘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詳如下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所拾得之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並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KW-505510號重型機車(原車主為 廖家億 ,因施志傑拒不過戶,由廖家億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將ARZ-522號車牌繳回監理單位註銷)上使用,並將該部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巡邏時○○里鎮○○○街○○巷○○號施志傑住處前查獲,並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曾淑卿)。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志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 施國乾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三一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警卷第五頁)、懸掛LOD-66
9號號失竊重機車牌之機車現場相片一幀(見警卷第六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見警卷第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為規避員警臨檢取締未懸掛車牌騎乘機車
,即起意侵占離被害人所持有之車牌0面之犯罪動機;⑵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⑶惟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