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偉杰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O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次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O八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上開第③案至第⑥案,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O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續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OO年七月五日。詎陳偉杰於假釋期間,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OO年一月三十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五O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並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一OO年二月十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偉杰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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