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10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迄94年9月尚積欠原告328,568元(含消費款913元、預借
現金25,000元、代償費279,562元、手續費5,489元、已到期
之利息12,604元及違約金5,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
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