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甫明
黃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甫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國無罪。
事實
一、簡甫明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忠孝路往成章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市○○○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黃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道路屬於支線道,且行經上開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為簡甫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黃建國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腔挫傷、左背挫傷之傷害。簡甫明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簡甫明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簡甫明於本院審判期日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甫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卷宗二(下稱簡上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宗(下稱104偵9195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華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4偵9195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0至34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簡甫明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簡甫明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及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簡甫明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0251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卷宗一(下稱簡上卷一)第52至54頁反面】。 益徵 被告簡甫明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告黃建國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黃建國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簡甫明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然徵諸卷附原審勘驗肇事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⑴監視器鏡頭由左上方至右下方之路為忠孝路,並可看出忠孝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⑵監視器鏡頭由左下方至右上方之路為成章一街,並可看出成章一街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⑶在第48秒時簡甫明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緩緩自鏡頭左上方出現,並通過上開忠孝路與成章一街交岔路口,其顯然未超速,在其車頭剛至交岔路口之中央左右時即第49秒至第50秒時,黃建國之黑色自小客車自鏡頭下方出現,並以很快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中間並無停等或停頓,簡甫明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在交岔路口中央撞擊黃建國之黑色自小客車之左後側,黃建國仍未有絲毫減速,通過路口後,即失控撞擊停在成章一街對向車道接近路口之另一輛自小客車之車頭」,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卷宗(下稱壢交簡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簡甫明既係以「緩緩自鏡頭左上方出現」之方式行至桃園縣○○市○○○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自尚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黃建國係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福德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其卻疏未依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冒然駕駛車輛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黃建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前揭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黃建國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簡上卷一第52至第54頁反面),被告黃建國空言辯稱其通過閃光紅燈路口時已減速,且已過路口之中線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採,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簡甫明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黃建國固亦同有前揭行經上開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因被告簡甫明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其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告黃建國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簡甫明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簡甫明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簡甫明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誤認被告簡甫明有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自有未洽。被告簡甫明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簡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甫明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考(見壢交簡卷第25頁)。則被告簡甫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簡甫明因過失肇事,肇致被告黃建國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黃建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黃建國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
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福德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之支線道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左側有被告簡甫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由中華路往成章二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被告簡甫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建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建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簡甫明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國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福德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成章一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由中華路往成章二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簡甫明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通過交岔路口至道路中線,被告簡甫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才出現,且未減速,我沒有過失;被告簡甫明在車禍發生後,人還在現場打電話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甫明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成章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市○○○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黃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道路屬於支線道,且行經上開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為被告簡甫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告黃建國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腔挫傷、左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被告黃建國空言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核未足採。
㈡又被告即告訴人簡甫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訴被告黃建國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碰撞後,其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情(見偵卷第12至13頁;簡上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提出其於103年12月29日至桃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偵卷第26頁),然稽之被告簡甫明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結果為「胸壁挫傷(外傷致)」,醫師囑言暨備註欄則記載「病人於103年12月29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已見被告簡甫明之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22日已經過7日,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件所致,顯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請桃新醫院檢送被告簡甫明之病歷資料,其中門診診療單主觀紀錄欄則記載:「12/22traumaChestseverepain(central)postaccidentCausedbyTrafficaccident」,此有桃新醫院105年3月9日桃醫字第2016018號函檢附之門診診療單1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4至35頁),惟該門診診療單之主觀紀錄乃係依據被告簡甫明主訴受傷經過所為之記載,自難逕憑此遽認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至被告簡甫明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醫生有檢視外觀,看不出來有外傷;我從103年12月23日開始感覺胸悶悶的,當晚其實沒有很明顯;我的胸口從103年12月22日車禍後迄至103年12月29日沒有流血或破皮,瘀青部分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然既被告簡甫明係於本件事故發生7日後方前往醫院就診,就醫時間已有所延滯,則該胸部挫傷之檢查結果,究竟是否係因遭到被告黃建國追撞所致,非無可疑之處,而未能排除被告簡甫明在該期間因其他因素而感到胸口不適之可能性。執此,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簡甫明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被告簡甫明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無從對被告黃建國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建國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黃建國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逕為被告黃建國有罪之判決,應有誤會。被告黃建國執前揭辯詞聲明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黃建國無罪之判決。
六、再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既認被告黃建國上訴為有理由,應為被告黃建國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建國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甫明部分不得上訴。
黃建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