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胤龍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69、87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起訴部分撤銷。
王胤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升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岳信 ,下稱升駿公司)因有貸款需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書華 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經他人介紹與王胤龍及其妻 陳雨辰 結識後,委託王胤龍代為以升駿公司、林岳信、前員工 李世明張宗琪彭昕瑩 名義辦理貸款事宜,並委由王胤龍代為操作薪資轉帳以利貸款作業,張書華遂於104年11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某處所,將升駿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建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升駿公司合庫帳戶,當時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2,908元】存摺1本、升駿公司大、小章各1顆、發票簿1本、發票章1枚、林岳信向合庫銀行建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岳信合庫帳戶)、李世明向合庫銀行中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世明合庫帳戶)、張宗琪向合庫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宗琪合庫帳戶)、彭昕瑩向合庫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昕瑩合庫帳戶)等帳戶存摺各1本、印章各1枚交予王胤龍收受。詎王胤龍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所持有升駿公司合庫帳戶內款項43萬9,873元領出後侵占入己,且自105年1月起,利用將款項匯至上開員工個人帳戶,卻短少存回之機會,或逕自上開個人帳戶提款等方式,接續侵占其所保管之款項,迄於105年3月6日某時,王胤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還予張書華止,前開帳戶總額僅餘8,515元,擅自將所持有之前開帳戶內款項共計54萬4,393元(計算式:552,908-8,515=544,393),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嗣張書華發現款項短缺,始悉上情。
二、緣王胤龍於104年8月間某時,受 張睿育 委託辦理貸款事宜,經王胤龍提議以購買高額人身保險,辦理保單借款方式取得資金,張睿育前於104年8月14日某時,在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經王胤龍陪同向該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睿育合庫帳戶),旋將張睿育合庫帳戶與張睿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胤龍保管。詎王胤龍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4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後侵占入己;復承前同一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自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9萬元至張睿育合庫銀行帳戶,復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張睿育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再於翌(20)日某時,在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自張睿育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3萬元,並將提領款項,從中拿取6萬元存入其所持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張師文 向合庫銀行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師文合庫帳戶),另拿取8萬元存入至其持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施昶明 向合庫銀行 員林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昶明合庫帳戶)、拿取2萬元存入至其持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鄭宇 原向合庫銀行五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宇原 合庫帳戶)後,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挪為己用,擅自將所持有之上開張睿育合庫帳戶及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共3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嗣張睿育發覺款項短缺,始悉上情。
三、案經升駿公司、張書華與張睿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胤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張書華、李世明、張宗琪、彭昕瑩、林岳信、 蔡承翰 、鄭宇原、張睿育、張師文、施昶明分別於偵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11月13日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卷宗(下稱上訴卷)第101、152-1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偵詢均為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56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7-38頁、上訴卷第95-96、166頁】,核與證人張書華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人李世明、張宗琪、蔡承翰分別於偵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岳信、彭昕瑩、鄭宇原、張睿育、張師文、施昶明分別於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書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66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66號交查卷㈠)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宗(下稱2100號他卷)第34-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66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66號交查卷㈡)第6-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25、39-32頁;李世明部分:見2100號他卷第33、25-26頁;張宗琪部分:見366號交查卷㈠第194-195頁、2100號他卷第33、36-37、25頁反面-26頁;蔡承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偵查卷宗(下稱605號交查卷)第5-6、14-16、45-46、82-83頁、2100號他卷第25頁;林岳信部分:見2100號他卷第32-33頁;彭昕瑩部分:見366號交查卷㈠第119、194-195頁、2100號他卷34-35頁;鄭宇原部分:見605號交查卷第120頁;張睿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下稱6043號交查卷)第3-4頁、605號交查卷第13-16、32-33、100-101頁;張師文部分:見605號交查卷第103頁;施昶明部分:見605號交查卷第12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紙、契約書影本(被告、張書華)1紙、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薪資轉帳)4張、還款收據影本(林岳信)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書華)24張、名片影本(張書華)、學歷資料(李世明、彭昕瑩、張宗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升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升駿公司)各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升駿公司)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升駿公司)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岳信)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李世明)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宗琪)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彭昕瑩)2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蔡承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李世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張宗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岳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升駿公司)各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7650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共7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64010740號函暨檢附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共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1月18日合金建成字第106000019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8紙(含李世明合庫帳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影本1紙、林岳信合庫帳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影本、綜合印鑑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升駿公司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6年2月3日合金中興字第1060000281號函暨檢附李世明合庫帳戶資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6年1月20日合金神岡字第1060000179號函暨檢附張宗琪合庫帳戶資料共5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6年1月25日合金大雅字第1060000209號函暨檢附張宗琪合庫帳戶資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年2月6日合金臺中字第1060000254號函暨檢附彭昕瑩合庫帳戶資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公司營業項目登記資料(升駿公司)2紙、同意書影本(張書華)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張睿育)2紙、三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張睿育)、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共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睿育)8張、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睿育)1張、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睿育合庫帳戶)、收據暨支票影本(蔡承翰)2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106北裕法字第30111425號函暨檢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共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月6日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帳單(張睿育)共3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46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5紙(含保單明細表1紙、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4紙、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2紙、南山人保險契約條款7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6年6月9日國世國光字第1060000040號函暨檢附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共6紙(含開戶身分證明資料1紙、印鑑卡影本2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6年10月2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60004281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12月7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6000503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3月23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1232號函暨檢附施昶明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7年3月22日合金五權字第1070001530號函暨檢附鄭宇原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3月29日合金北屯字第1070001091號函暨檢附張師文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2紙、聲明書影本、開戶身分證件影本各1紙、開戶當時影像照片1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收據影本(張睿育)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16號偵查卷宗(下稱2016號他卷)第5頁反面、9、10頁反面、11、13-15、16、16、17、17頁、2100號他卷第6-7、8-10、11-13、14-16、17-19、20-21、27頁、366號交查卷㈠第24、25、26、31、108-114、122-125、129-136、137-1
39、140-144、145-147、148-150、152-154、222-223頁、366號交查卷㈡第13頁、6043號交查卷第16-17、18、19、20、21、23、24、26、28-29頁、605號交查卷第20-22、26-28、47-61、63-68、79-80、86-89、108-109、110-112、113-
118、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胤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2次侵占行為,各係基於侵占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雖以被告苟非基於業務上經營之機會,不致涉入此等
協助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借款之業務,認本案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時係以承包民間修繕工程為業,僅係偶然幫忙介紹被害人張書華及張睿育辦理貸款、保單質借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見366號交查卷㈠第209頁反面、上訴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雨辰於偵詢時證述:於104年間,被告當時係從事小型土木工程,而投標工程使用之愛贏國際有限公司,伊係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項目係土木工程修繕、產品買賣批發等項,當時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等語相符【見366號交查卷㈠第0000-000頁】,證述被告係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愛贏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承作土木工程為業等情相符;而被告曾以該公司名義承攬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中正堂外牆修繕工程乙情,此有築跡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4日築建字第10312040001號函1紙、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工程開工報告表2紙、愛贏國際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愛贏字第0000000-0號函、開工申請書各1紙、施工照片4張、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見366號交查卷㈠第224、225-226、227、228、229-232頁、原審卷第10頁】,核亦與被告及證人陳雨辰前開供述或證述內容相屬契合。綜上以觀,被告應無以協助他人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借款為業務,則其固有以協助被害人張書華、張睿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借款之機會,遂行本案侵占犯行,僅係一時權宜之便,尚難認係因執行業務而取得上開財物後侵占入己。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關於侵占張睿育財物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反利用持有張睿育財物之機,未經告知即將之挪為己用,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意識薄弱,且侵占張睿育所有款項為34萬元,數量非少,足認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於起訴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併行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就所侵占張睿育款項流向均未直陳其詞,反言語閃爍,不願確實交代來龍去脈,甚且有將張睿育款項轉至由其掌控之人頭帳戶以藏匿犯罪所得情況,非但損人利己,亦導致偵查機關耗費偌大資源調查張睿育金流去向、傳喚證人張師文、施昶明、鄭宇原等人頭帳戶名義申辦人到場作證,實屬司法資源額外耗費,不論對國家、張睿育均造成重大損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惡性重大,應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原審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並未完全填補升駿公司所受
損害,侵占金額甚鉅,又係被害人張書華積極求償,方能取回部分款項,難謂被告就法益侵害有回復填補之實益及真誠,原審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受張書華之委託,於其協助辦理升駿公司、林岳信、前員工李世明、張宗琪與彭昕瑩等人貸款事宜之際,持有升駿公司合庫帳戶內款項43萬9,873元本應匯至上開員工個人帳戶,卻短少存回,或逕自上開個人帳戶內提款等方式,侵占其所保管之款項達54萬4,393元,造成該公司除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外,亦使該公司無以繼續經營,所生損害重大,原審判決固考量被告已返還45萬1,000元與升駿公司,對升駿公司所生損害有所彌補,惟其侵占款項甚鉅,相較追加起訴部分所載被告將張睿育所有款項34萬元侵占入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侵占升駿公司所有款項遠高於上開侵占金額,卻僅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此部分量刑難認妥適,參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實難認有何懲儆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惑之年,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他人亟需貸款以維持公司運作,協助辦理貸款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機會,竟侵占他人款項高達54萬4,393元,並造成該公司終致倒閉,所生損害重大,且於被害人張書華追討上開款項時,歸還部分款項,惟自105年3月5日迄今,已逾3年,仍屢屢拖延,分毫未再返還,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經原審傳喚被告未到,對其拘提未果而發布通緝後,直至被告經緝獲,原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對於侵占款項之去向無法妥為說明,且就案情內容,亦多飾詞加以辯駁,造成司法資源諸多耗費,復未能與被害人張書華達成和解,復無適當之賠償,本院因認被告惡性甚重,實應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諭知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確有侵占其受託持有升駿公司所有款項54萬4,393
元(犯罪事實欄)與張睿育所有款項34萬元(犯罪事實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侵占犯罪所得財物,尚未扣案,其中被告業於105年3月1日某時,在被告前址居所,歸還侵占款項其中之39萬1,000元與張書華,並於翌(2)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升駿公司合庫帳戶,再於105年3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返還3萬元予林岳信等情,業經證人張書華於偵詢及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366卷交查卷㈡第6頁、上訴卷第96頁】,且有還款收據影本(林岳信)、同意書影本(張書華)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升駿公司)3紙在卷供參【見2016號他卷第11頁反面、366號交查卷㈡第13頁、2100號他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因本案侵占升駿公司之犯罪所得財物尚有9萬3,393元(計算式:544,393-451,000=93,393);又被告迄今分毫未歸還升駿公司任何款項乙情,前經證人張睿育於上訴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訴卷第16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上開歸還其侵占升駿公司所有款項其中45萬1,000元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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