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文
林甄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甲○○、 蔡康 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06年12月間,參與黃姓少年(00年0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庚○○、甲○○對於黃姓少年之真實年齡有所認識)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庚○○、甲○○所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673、674、675、676、678、679、68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72、677、6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後,再與黃姓少年、該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 蔡康雋 ,於107年1月4日16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童醫店」所設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福樂店」所設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17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臺中河南店」,由蔡康雋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2萬5,000元、1萬8,000元。而庚○○於領款後,依據實際領得之數額抽取1%作為報酬,甲○○則按實際參與提領詐騙贓款工作之日期,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交予黃姓少年,共同利用小額現金提款毋須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等情,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流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蔡康雋,再依據蔡康雋之供詞,輾轉查獲庚○○、甲○○前揭涉案情節。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78頁、第258頁、第271頁)、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188頁、第258頁、第2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康雋於警詢及偵查時(他卷第96至101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18613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警詢時(警卷第18至22頁)所述參與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辛○○、己○○、戊○○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經過明確(警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2頁、第48至49頁、第61至63頁),復有165提領熱點表(警卷第4頁)、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警卷第2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影本【 王毅智 -告訴人乙○○所持用】(警卷第27頁)、臉書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警卷第28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人乙○○】(警卷第36至40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辛○○提供】(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人辛○○】(警卷第44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 蘇雪凰 】(警卷第47、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人己○○】(警卷第50至51頁)、己○○詐欺案通聯紀錄共8張(警卷第52至5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人己○○】(警卷第57至58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提供】(警卷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人戊○○】(警卷第65頁)、車手(蔡康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警卷第78至80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警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2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辛○○】(他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戊○○】(他卷第39頁)、車手(蔡康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他卷第42至44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RBG0727自小客】(他卷第46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63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73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9日中檢達達108蒞字第7330字第1089123018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調查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交易資料(本院卷第203頁)、報案人資料(本院卷第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庚○○、甲○○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庚○○、甲○○受上手黃姓少年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依指示繳交予收取款項之上手,足認被告庚○○、甲○○於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庚○○、甲○○外,尚有另案被告蔡康雋、黃姓少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被告庚○○、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庚○○、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庚○○、甲○○即接受上手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手,足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甲○○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院就被告庚○○、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亦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57頁、第264頁),無礙被告庚○○、甲○○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因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
四、被告庚○○、甲○○與另案被告蔡康雋、黃姓少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庚○○、甲○○藉由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等在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庚○○、甲○○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僅記載被告庚○○、甲○○涉有洗錢之犯行,惟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且本院認定被告庚○○、甲○○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兩者情形有別。」所認,本件本院所認定被告庚○○、甲○○之犯罪事實既較原先檢察官對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七、被告庚○○、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本案與被告庚○○、甲○○共同實施犯罪之黃姓少年係00年0月出生,犯罪當時已16歲有餘,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庚○○、甲○○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年僅二十餘歲,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受騙民眾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庚○○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頭」工作,被告甲○○則為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及被害人乙○○、辛○○、己○○、戊○○、丁○○所受財物損失多寡等節,而被告庚○○、甲○○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其等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現從事櫃檯人員、未婚、育有1子現為3歲(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庚○○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報酬,係依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計算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72頁);按此比例核計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5詐欺犯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為1,100元(計算式:30,000+15,000+22,000+25,000+18,000=110,000,110,000×1%=1,100)。另被告甲○○則係按照實際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日期,按日取得2,000元之報酬,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不諱(本院卷第272頁);依此方式計算被告甲○○於107年1月4日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甲○○共計工作1日,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被告庚○○、甲○○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則上開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仍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甲○○之犯罪所得,或係依照提領詐騙贓款金額之一定比例,或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分受詐騙所得之依據,而非單以各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金額多寡為憑,客觀上已難將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庚○○、甲○○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非被告2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人│詐欺方式(金額單位為新│匯款時間(│被害人金額│左列金額匯入或存入之│左列人頭帳戶提領情形│主刑││││臺幣)│年.月.日)│(新臺幣)│人頭帳戶│││├───┼───┼───────────┼─────┼─────┼──────────┼──────────┼──────────┤│1│乙○○│電信詐欺犯罪者透過網際│107年1月4│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庚○○駕駛車牌號碼00│庚○○三人以上共同犯││││網路傳遞臉不實之販售手│日16時21分││000000000000號帳戶(│G-0727號租賃用小客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許││戶名:蘇雪凰)│搭載甲○○、蔡康雋,│刑壹年捌月。││││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 徐筱 ││││於107年1月4日16時3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婷使用LINE通訊軟體,││││分許,至臺中市沙鹿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與自稱「 王柏森 」者聯繫││││成功東街1號之「統一│刑壹年陸月。││││,並依照指示於107年1月││││超商童醫店」所設自動│││││4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櫃員機,由蔡康雋持左│││││元至電信詐欺犯罪者所指││││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定之右列帳戶。││││3萬元;又於107年1月4│││││││││日16時59分許、17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122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福樂店」所設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7,000元├──────────┤│2│辛○○│電信詐欺犯罪者透過網際│107年1月4│1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又於107年1月4日17│庚○○三人以上共同犯││││網路傳遞臉不實之販售手│日16時45分││000000000000號帳戶(│時10分許、17時17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許││戶名:蘇雪凰)│,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刑壹年肆月。││││位在新竹市北區之辛○○││││路2段502號之「OK超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臺中河南店」,由蔡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方聯繫,並依照指示於10││││雋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刑壹年貳月。││││7年1月4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5,000元、1│││││匯款1萬5,000元至電信詐││││萬8.000元。│││││欺犯罪者所指定之右列帳│││││││││戶。││││││││││││││││││││││││││││││││││││││││││├───┼───┼───────────┼─────┼─────┼──────────┤├──────────┤│3│丁○○│電信詐欺犯罪者透過網際│107年1月4│2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庚○○三人以上共同犯││││網路傳遞臉不實之販售手│日16時48分││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許││戶名:蘇雪凰)││刑壹年陸月。││││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 符仲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緯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方聯繫,並依照指示於│││││刑壹年肆月。││││107年1月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電信│││││││││詐欺犯罪者所指定之右列│││││││││帳戶。│││││││││││││││││││││││││││││││││├───┼───┼───────────┼─────┼─────┼──────────┤├──────────┤│4│己○○│電信詐欺犯罪者透過網際│107年1月4│2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庚○○三人以上共同犯││││網路傳遞臉不實之販售手│日17時10分││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許││戶名:蘇雪凰)││刑壹年陸月。││││位在宜蘭縣蘇澳鎮之 黃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倫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對方聯繫,並依照指示於│││││刑壹年肆月。││││107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電信│││││││││詐欺犯罪者所指定之右列│││││││││帳戶。││││││├───┼───┼───────────┼─────┼─────┼──────────┤│││5│戊○○│電信詐欺犯罪者透過網際│107年1月4│1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網路傳遞臉不實之販售手│日17時17分││000000000000號帳戶(││庚○○三人以上共同犯││││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許││戶名:蘇雪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 陳羿 │││││刑壹年肆月。││││寧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對方聯繫,並依照指示於│││││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07年1月4日17時17分許│││││刑壹年貳月。││││,匯款1萬8,000元至電信│││││││││詐欺犯罪者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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