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60號
107年度訴字第3170號107年度訴字第3171號107年度訴字第3331號107年度訴字第3332號108年度訴字第30號108年度訴字第311號108年度訴字第312號108年度訴字第377號108年度訴字第378號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蓁
林昇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3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611號)、(107年度偵字第265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052、33843號)、(107年度偵字第14304、19247、21182、33842號)、(107年度偵字第26538號、108年度偵字第802號)、(107年度偵字第21362號、108年度偵字第803號)、(107年度偵字第15599號、108年度偵字第3697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25875號、108年度偵字第804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755、25875號、108年度偵字第804號)、(107年度偵字第26538號、108年度偵字第802號)、(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蓁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3、20至33、40至50、52至61、70至8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3、20至33、40至50、52至61、70至8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昇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9、34至39、51、62至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9、34至39、51、62至6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蓁、林昇鋒、 楊家和曾淙泰吳俊毅 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孫安佐 」、「海豚」、「大發」等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林昇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楊家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已另案起訴;曾淙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吳俊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該詐欺集團組織係先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為親友欲向被害人借款或在網路購物之作業程序有誤,要求被害人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再由「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盈蓁、林昇鋒、吳俊毅,由陳盈、林昇鋒持至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或由吳俊毅、陳盈蓁、林昇鋒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楊家和、曾淙泰,由楊家和、曾淙泰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吳俊毅、陳盈蓁、曾淙泰均可按領得款項獲取1.5%之報酬,林昇鋒則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108年度訴字第30號】
二、林昇鋒、曾淙泰、「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昇鋒交付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曾淙泰後,由曾淙泰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林昇鋒,由林昇鋒將款項交付予「大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之款項,未及交付林昇鋒即為警察查獲)。【即附表一之A案編號1至8】
三、陳盈蓁、曾淙泰、楊家和、「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曾淙泰即依「海豚」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9至11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楊家和,並與楊家和一同至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曾淙泰,曾淙泰再與楊家和步行至前揭提款地點附近,坐上陳盈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曾淙泰將楊家和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盈蓁,嗣再由陳盈蓁再將款項交付予「大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一之A案編號9至11】
四、陳盈蓁、曾淙泰、「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52至6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2至6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52至6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由陳盈蓁依「大發」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52至61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曾淙泰,曾淙泰於附表一編號12、52至61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52至61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52至61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陳盈蓁,嗣由陳盈蓁將款項交付予「大發」或「孫安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曾淙泰未及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陳盈蓁前,即因行跡可疑為警於107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查獲)。【即附表一之A案編號12部分、F案編號52至61部分】
五、陳盈蓁、楊家和、「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陳家洋 ,致陳家洋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於107年4月23日某時許,由「大發」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陳盈蓁,再由陳盈蓁交由楊家和收受,而楊家和尚未持前揭提款卡提款前,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瑞安街之交岔路口查獲。【即附表一之A案編號13部分】
六、林昇鋒、「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5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5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5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林昇鋒即依「大發」使用通訊軟體指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向「大發」拿取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51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
19、51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大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一之B案、F案編號51部分】
七、陳盈蓁、「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0至33、40至5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0至33、40至5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至33、40至5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陳盈蓁即依「孫安佐」使用通訊軟體指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向「大發」拿取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0至33、40至50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至33、40至50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大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一之C案、D案、F案編號40至50部分】
八、林昇鋒、曾淙泰、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至39、62至6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至39、62至6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62至6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至附表一編號34至39、62至68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昇鋒交付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曾淙泰後,再由曾淙泰於附表一編號34至39、62至68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62至68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林昇鋒,再由林昇鋒將款項交付予「大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再由吳俊毅按提領款項之1.5%計算報酬給付予曾淙泰。【即附表一之E案、G案、H案、I案、J案編號68部分】
九、林昇鋒、曾淙泰、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日,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詐欺方式,詐得 江國彥 附表一編號69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由「大發」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昇鋒,林昇鋒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並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曾淙泰,而由曾淙泰持之於附表一編號34所列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 林淑娟 所匯款項,曾淙泰將領得款項交予林昇鋒,再由林昇鋒交予「大發」,嗣再由吳俊毅按曾淙泰提領款項1.5%計算報酬交予曾淙泰(所涉詐欺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林淑娟部分,已如前揭犯罪事實八部分所述)。【即附表一之J案編號69部分】
十、陳盈蓁、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70至8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0至8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0至8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由吳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盈蓁至附表一編號70至88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陳盈蓁持「大發」所交付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70至88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0至88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大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一之K案】十一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A案);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附表一B案);編號20至24、26至2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附表一C案);編號30、32至3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附表一D案);編號34至35、37至3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附表一E案);編號40至5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報告(附表一F案);編號62至6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附表一G案);編號64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附表一H案);編號65至6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附表一I案、J案);編號70至8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附表一K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蓁、林昇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蓁、林昇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為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盈蓁、林昇鋒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各該帳戶提款卡至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或由被告2人及吳俊毅將提款卡交付共犯楊家和或曾淙泰,由其他共犯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陳盈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七、十所為(即附表一編號9至12、20至33、40至50、52至61、70至8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昇鋒就犯罪事實二、六、八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9、34至39、51、62至6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9),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昇鋒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2、
4、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接獲被告林昇鋒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欲向被害人借款,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雖分別係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傳播工具為本案犯行,惟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核與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符,自不能遽論以該款規定之加重條件。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之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陳盈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11),與曾淙泰、楊家和、「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一編號12、52至61),與曾淙泰、「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與楊家和、「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至33、40至50),與「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0至88),與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昇鋒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與曾淙泰、「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19、51),與「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八、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至39、62至69),與曾淙泰、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佯為親友欲向被害人借款或在網路購物之作業程序有誤,要求各被害人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使其等先後多次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侵害其等個人財產法益,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或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競合: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盈蓁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事實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七中附表一編號2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陳盈蓁除犯罪事實七中附表一編號20已如前述外,就其餘犯罪事實三、四、七、十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至12、21至33、40至50、52至61、70至88),均係以一提領或將提款卡交付共犯曾淙泰、楊家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林昇鋒就犯罪事實二、六、八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9、34至39、51、62至68),同係以一提領或將提款卡交付共犯曾淙泰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盈蓁就附表一編號9至13、20至33、40至50、52至61、70至88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昇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9、34至39、51、62至6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正值少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於詐欺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除本身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外,甚至駕車載送下線車手,而擔任向下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不但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並同時使自己及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僅係擔任受指示提款或收取下線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該詐欺集團組織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成員,且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陳盈蓁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7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林昇鋒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九)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盈蓁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此部分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昇鋒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盈蓁,均係用以供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盈蓁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所參與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2、13因未及收取共犯曾淙泰、楊家和提領之詐欺贓款外),均係按領得款項獲取1.5%之報酬,此據被告陳盈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盈蓁就附表一編號9至11、20至33、40至50、52至61、70至88之各該犯行項下,計算其犯罪所得(倘若提領金額超逾該被害人匯款金額,則按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載),並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昇鋒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所參與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按日領取5,000元之報酬,此亦據被告林昇鋒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昇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9、34至39、51、62至69之各該犯行項下,按日計算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並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陳盈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球鞋、衣著、腰包、筆記本、眼鏡、帆布袋等物,均為被告陳盈蓁之私人物品(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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