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漢珽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漢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捌玖玖公克)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柳漢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We-chat(下稱微信)通信軟體以暱稱「A梅賽德斯-賓士」名義刊登毒品兜售廣告,內容略以:「兩件泳衣-2600、四件泳衣-5200、優惠八件精衣-100
00、AP香水-700」等語,分別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600元、4公克5,200元、8公克1萬元及1公克700元,藉此表明欲向不特定網友販售毒品之意。嗣有 張佑誠 經警查獲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上開微信暱稱之人,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於108年6月23日某時,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與柳漢珽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柳漢珽於108年6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嵩夏汽車旅館」,而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該車停放在上開汽車旅館616號房前,經張佑誠上車欲與柳漢珽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經警徵得柳漢珽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柳漢珽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張佑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128-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6、27-29、73-76頁、本院卷第53、89、131頁】,核與證人張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2、135-137頁),且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之1、33-36、61、69、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而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968公克,驗餘淨重1.5899公克),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3、45-49、53、101、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微信通信軟體以暱稱「A梅賽德斯-賓士」名義刊登毒品兜售廣告,內容略以:「兩件泳衣-2600、四件泳衣-5200、優惠八件精衣-10000、AP香水-700」等語,分別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2,600元、4公克5,200元、8公克1萬元及1公克700元,藉此表明欲向不特定網友販售毒品之意,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5、74頁、本院卷第53頁),前經張佑誠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因而加以查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等情,此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之1、33-36、61、69頁),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文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伊等報請檢察官指揮,因為張佑誠曾經與被告在網路上,有聯繫到購買毒品之事證,伊報請指揮以誘捕方式偵辦,張佑誠當時知道警員在場,因為張佑誠是在網路平臺上認識,向警方講述此部分,張佑誠有向被告購買過,然後伊等網路上進行誘捕,張佑誠先前購買對象係相同被告,伊沒有辦法確認交易對象,因為就是一個網路,不知道誰來送達貨物,據伊等所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4頁),證述本案係因張佑誠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報請檢察官指揮進行誘捕偵查,查悉被告涉犯本案販毒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嗣被告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配合警員辦案而佯裝買家之張佑誠自始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下加以逮捕,自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
㈢此外,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賺取其向前手
購買毒品之價差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以2,000元之代價,向他人所購得,伊以2,600元販賣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男子,原本能賺取6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9、73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該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稽,為本案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愷他命為白色結晶狀,尚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而應屬偽藥無訛。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柳漢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對於前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然參諸被告前已自承其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同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倘有買家有意購買,亦可賣出等語(見偵卷第75頁),依其供述情詞,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供己施用外,同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甚明,則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加以持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遭查獲而未生交易成
功之既遂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3-26、27-29、73-76頁、本院卷第53、89、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則本案犯行同有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所購買,其駕駛白色TOYOTA廠牌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5、28、7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從事販毒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愷他命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刊登毒品兜售廣告,藉此對外販毒,其所為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幸經警查獲,始阻止被告售出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並非藉此維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相關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
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968公克,驗餘淨重1.5899公克),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係被告欲行販賣予張佑誠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129頁),則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
虛偽購毒之張佑誠聯繫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129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內確實留存被告使用微信暱稱「A梅賽德斯-賓士」名義刊登毒品兜售廣告,內容略以:「兩件泳衣-2600、四件泳衣-5200、優惠八件精衣-10000、AP香水-700」等語之廣告畫面翻拍照片,此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0之1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附近某巷口,向綽號「小胖」之男子,以4,000元代價,購入數量5公克愷他命,復於108年6月17日某時,自高雄搭乘客運北上臺中住宿,而於108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汽車旅館旁,以2,600元之代價,將數量為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售予不詳男子,販毒所得2,6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1-22、23-26、27-29、73-76頁)、證人張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32、135-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見偵卷第45-49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30之1、33-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6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6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進行此次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警查獲時,內心懼怕遭羈押,始而隨意陳述,事實上並無此次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108年6月間某日,以微信暱稱「A梅賽德斯-賓士」
名義刊登毒品兜售廣告,內容略以:「兩件泳衣-2600、四件泳衣-5200、優惠八件精衣-10000、AP香水-700」等語,,分別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2,600元、4公克5,200元、8公克1萬元及1公克700元,藉此表明欲向不特定網友販售毒品之意,而於108年6月23日某時,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而佯為購毒之張佑誠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繫,始於108年6月23日17時58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嵩夏汽車旅館」616號房前,為警上前查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968公克,驗餘淨重1.5899公克)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於查獲當日,警員要求被告提
供一些事證,被告心理受到壓迫,始而供述此部分犯罪云云,然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文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曾承辦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有對被告進行警詢,3次詢問人都是伊,伊沒有要求被告為承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之供詞,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第一次係於6月22日14時許,運送至臺中市雲平汽車旅館,販賣2公克愷他命予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稱改天再相約拿錢等語,係被告所為供述,伊並無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不得不講這段話,如果不是被告講出,伊不可能知道這件事,伊並沒有要求被告提供一些犯罪情節,造成被告心理受壓迫;伊偵辦毒品案件,有些販毒者會一而再、再而三嘗試販毒,伊會希望該員老實講,但不會逼迫其講述,證據到哪邊就到哪邊,且本案亦無上開情形,被告只有講述其交易成功部分而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伊等也沒有再去查證其講述情形是否真實,被告就是販賣2次,伊等不知道被告第一次係與何人交易,只是被告口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4頁);又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冠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承辦本案被告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警詢筆錄係伊擔任記錄人,小隊長張文興擔任詢問人,伊並沒有要求被告自白6月22日在雲平汽車旅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不詳之男子乙事,伊並沒有聽到張文興對被告施以壓力,要求被告須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張文興並無使用不正當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係於警員查獲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當時,主動供述另涉此部分被訴事實等情甚詳,參以本案卷證,綜合詢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能主動供述此部分被訴有於108年6月2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不詳買家等情(見偵卷第75頁),倘如被告所述,經警對其施以心理上壓迫而為供述,迨於偵訊時,被告大可將其遭警施以不正詢問之情節加以指明,又豈可能仍為相同陳述之理,則被告雖空言以其遭警不正詢問云云置辯,應無可採。
㈢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自白不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卷附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0之1頁),僅留存有被告使用微信暱稱「A梅賽德斯-賓士」名義刊登毒品兜售廣告,內容略以:「兩件泳衣-2600、四件泳衣-5200、優惠八件精衣-10000、AP香水-700」等語等情,並無被告與其他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存在;又前開證人張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本係欲與張佑誠完成毒品交易,並作為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據而已,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惟其僅係被告欲持以販賣予張佑誠使用,尚難逕認與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據,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固呈第三級毒品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愷他命之濃度為596ng/ml),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113頁),然依上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已,自亦與被告有無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涉,是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之人,是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確有該次交易之事實。從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除被告自白外,尚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或│備註│││││持有人││├──┼────────────┼───┼────┼───────┤│㈠│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1包│柳漢珽│見偵卷第49頁。│││淨重1.5968公克,驗餘淨重││││││1.5899公克)││││├──┼────────────┼───┼────┼───────┤│㈡│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柳漢珽│見偵卷第49頁。│││含門號SIM卡1張,IMEI碼35││││││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