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晏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孟儀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阮明 鈞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謝博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02號、第27667號、第2927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鍾晏庭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阮明鈞 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晏庭、阮明鈞均明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及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仍先由鍾晏庭於民國106年10月、11月間某日下午,在位於彰化縣之某果菜批發市場附近,經友人 黃怡誠 (已於107年6月3日逝世)交付且告知其內裝有裝有槍械相關用品之黑色行李箱1個,而可知該等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惟尚無其內亦含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之認識後,竟仍自斯時起,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黃怡誠之託,代其保管上開黑色行李箱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步槍1枝(下稱A改造步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下稱
B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下稱C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0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72顆及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7顆,並將上開黑色行李箱保管藏放於其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上,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嗣鍾晏庭復 隨即於同日之其後某時,駕車前往阮明鈞所經營位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立修配廠」,央請阮明鈞代為藏放上開行李箱;而阮明鈞遂於經鍾晏庭告知上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槍械用品,而亦可知其內係放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惟尚無其內亦含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之認識後,仍自斯時起,與鍾晏庭共同基於寄藏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將裝有上開A改造步槍、B制式手槍、C制式手槍、口徑5.56mm制式子彈10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
172顆及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7顆之黑色行李箱代為藏放在上址之「大立修配廠」內,再於其後某日,將上開槍械、子彈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與鍾晏庭共同無故寄藏之。嗣因阮明鈞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另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阮明鈞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A改造步槍、B制式手槍、C制式手槍各1支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10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72顆及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7顆後,且經阮明鈞供出其係受鍾晏庭之託共同寄藏上開槍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鍾晏庭、阮明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晏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108年度偵字第20973號卷(下稱追偵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94頁至第9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0號卷(下稱本院2200號卷)第53頁、第87頁】及被告阮明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追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27
0號卷)一第404頁、二第273頁】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阮明鈞、107/9/27、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07年度偵字第27667號卷㈠(下稱偵卷二)第106-10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34張)(見偵卷二第121-133頁)、被告阮明鈞之查獲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及扣案本票影本(見偵卷二第134-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97549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85-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5月23日偵查報告【108年度他字第4604號卷(下稱追他卷)第7頁】、被告阮明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他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5月23日偵查報告【108年度聲拘字第
789號卷(下稱追聲拘卷)第5-1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A改造步槍、B制式手槍、C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共計
172顆及非制式子彈共計7顆為憑;且扣案之A改造步槍、
B制式手槍、C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共計172顆、非制式子彈共計7顆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上開槍枝部分,擊發功能均正常,皆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部分亦認均可擊發而皆具殺傷力等節,此有該局107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五第185至194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說明」欄所示),足認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寄藏之上開槍枝均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子彈亦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是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暨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鍾晏庭係經黃怡誠之託而代為藏放上開槍彈,被告阮明鈞則係受被告鍾晏庭之託代與其共同藏放上開槍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均係受寄黃怡誠所交付之上開手槍及子彈,並為之隱匿藏放,是其等所為應均係該當「寄藏」之要件無訛,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客觀上所寄藏之B制式手槍及C制式手槍雖均係制式手槍,然其等主觀上對扣案槍枝究屬制式或改造手槍,是否知悉,則應依相關證據以為認定。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經查:
㈠、依被告鍾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經黃怡誠受託保管上開裝有扣案槍彈之行李箱時,黃怡誠僅告知其行李箱內係裝「鐵仔(槍枝)」;其交付予被告阮明鈞時亦僅告知其內為槍等情明確(見追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被告阮明鈞所述其僅知行李箱內係放槍械,被告鍾晏庭未曾向其表示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手槍屬制式手槍相符;且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亦均否認曾開啟上開行李箱查看(見追偵卷第29頁、第40頁),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棉棒採集
A改造步槍、B制式手槍及C制式手槍上知DNA檢測後,亦因未檢出DNA量,未能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節,有107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示警鑑字第10700791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曾親見上開槍枝之型態。
㈡、再者,依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過往亦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良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係習於接觸槍枝之人,且參以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B制式手槍及C制式手槍,槍身上之槍號均遭磨滅,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若單從槍枝外觀,顯然亦無法辨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手槍究屬制式或改造手槍,自難僅憑查獲後,客觀上經鑑驗之結果,遽謂渠等主觀上確有預見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手槍,係屬制式手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於案發前或案發過程,即已知悉代黃怡誠所寄藏之其B制式手槍及C制式手槍之種類,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本件被告鍾晏庭及阮明均就寄藏B制式手槍及C制式手槍部分僅足構成其所知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責,而不成立寄藏制式手槍罪。
三、是核被告鍾晏庭、阮明鈞所為,均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自不再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以予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晏庭就藏放A改造步槍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就藏放制式及非制式子彈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節,然因被告鍾晏庭轉交由被告阮明鈞放置於其家中之A改造步槍及上開子彈,係其受黃怡誠之託而藏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為應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罪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依前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主觀上有預見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手槍係屬制式手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晏庭寄藏B制式手槍及C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嫌、被告阮明鈞此部分則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枝罪嫌,均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為同一,被告鍾晏庭、阮明鈞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鍾晏庭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阮明鈞後,其2人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晏庭自106年10月、11月間某日下午至其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阮明鈞由被告阮明鈞代為寄藏上開槍彈至107年9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被告鍾晏庭初始接受黃怡誠之交付而保管上開槍彈之行為,自屬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罪之繼續犯,期間知悉黃怡誠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另行起意予以持有,僅該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且不再論以持有罪名;被告阮明鈞於受被告鍾晏庭之託持續保管上開槍彈乃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亦係屬於一個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之繼續,而各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各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9顆,各為單純一罪,分別僅論以一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罪。
五、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各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阮明鈞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於
108年3月28日警詢中供稱:該裝有槍彈之行李箱,係被告鍾晏庭於106年10月、11月間交由其藏放等節明確(見追他卷第15頁),上情亦經被告鍾晏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阮明鈞前揭所述之槍彈來源及去向確屬真實可採。再者,本案員警確係經被告阮明鈞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鍾晏庭前揭受黃怡誠之託寄藏槍彈犯行等節,有108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及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達藏107偵2927
6字第10891131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追他卷第7頁、本院270號卷第143頁),是以,本件確因被告阮明鈞供述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鍾晏庭寄藏前揭槍彈犯行無訛。是被告阮明鈞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七、被告鍾晏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鍾晏庭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係因斯時為黃怡誠之司機,經濟來源鈞仰賴黃怡誠,不敢制止;且持有時間短暫,亦未與被告阮明鈞持槍彈犯案,且始終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鍾晏庭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參前開犯罪事實,被告鍾晏庭係經黃怡誠告知行李箱內藏放有槍械後,仍允諾代為藏放;而具殺傷力之槍彈甚具危險性,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嚴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以免輕易危害社會治安,此亦為被告鍾晏庭所知悉,且被告鍾晏庭縱為開啟上開行李箱查看槍彈存放情形,然依該行李箱之重量及大小,亦可知其內藏放知槍彈數量甚鉅,然卻仍決定先代為寄藏後再轉託被告阮明鈞與之共同藏放。是本院觀諸被告鍾晏庭前開犯案動機、目的、方法與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各種情狀後,可知被告鍾晏庭乃遵法意識不足恣意犯案,並非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咸認情輕法重,要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無從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之殺傷力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直接或間接受黃怡誠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又被告2人雖未持所藏放之槍彈作為其他犯罪行為使用,未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然其等所藏放之槍枝共3支,子彈更高達279顆,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等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寄藏之時間,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200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阮明鈞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阮明鈞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阮明鈞於本案所寄藏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且數量甚鉅,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由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共同寄藏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A改造步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B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C制式手槍各1支,經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是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應對其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由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共同寄藏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67顆、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2顆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雖均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3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50顆及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後,認皆有殺傷力,又被告鍾晏庭、阮明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口徑5.
56mm制式子彈6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22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應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列物品,不論是否為被告鍾晏庭及阮明鈞所有之物,亦應對其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經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3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50顆及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原均為完整之子彈,經試射結果,固認均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1焦耳/平方公尺;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
(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97549號鑑定書1在卷足佐(見偵卷五第185頁至第194頁)。是上開扣案之空氣槍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尚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強度,應認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鍾晏庭或被告阮明鈞為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之。其餘於被告阮明鈞所經營之「大立修配廠」扣得之物及於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居所扣得之扣案物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均無證據係供被告阮明鈞為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一│改造步槍1支│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土造金屬槍管而、土造金屬│││彈匣2個)│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手槍1支│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彈匣3個)│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身上具││││EVU784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手槍1支│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手槍,為土耳其CANIK廠L1│││彈匣2個)│2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口徑5.56mm制式子彈67顆│送鑑子彈100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口徑9mm制式子彈122顆│送鑑子彈17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非制式子彈5顆│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