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