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自己無財力證明茲以向銀行貸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見報紙刊登辦理貸款、現金卡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甲○○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國民本傳真予該名女子,推由該名女子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縉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縉諾公司)暨其負責人「 李文茂 」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印文於虛偽記載甲○○在該公司任職業務主任之在職證明書,而偽造該關於服務之證書,及偽造甲○○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在縉諾公司支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造該私文書,該名女子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甲○○住處附近將偽造之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甲○○,再帶同甲○○至臺北縣○○鎮○○路○○○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手續,由甲○○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超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公司資料欄填寫其在縉諾公司任職支薪之不實資料,將申請書連同偽造之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縉諾公司暨其負責人李文茂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承辦人員誤信甲○○係縉諾公司業務主任,合於貸款條件,乃與甲○○簽訂借款約定書,且於同日准予核貸十五萬元並如數撥款至甲○○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甲○○當日並依約給付手續費一千元及報酬二萬元予該名碼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將其國民子後,推由該名女子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錦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洲興業公司)暨其負責人「 王吳金 花」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印文於虛偽記載甲○○在該公司任職業務專員之在職證明書,而偽造該關於服務之證書,及偽造甲○○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在錦洲興業公司支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甲○○住處附近將偽造之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甲○○,甲○○即給付手續費二千元予該名女子。甲○○旋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持偽造之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臺北市○○區○○○路○○○號中華商業銀行辦理金額十萬元之現金卡申請手續,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公司資料欄填寫其在錦洲興業公司任職支薪之不實資料,將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錦洲興業公司暨其負責人 王吳金花 及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審核之正確性。嗣因中華商業銀行行員 方成駿 進行徵授信調查程序時查證甲○○所附資料不實,乃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偽造之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未得逞。
二、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一頁),復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行員方成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至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其進行審核程序上網查詢時,發現被告所持之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等情證述甚詳,證人即錦洲興業公司負責人王吳金花於偵查時亦就被告非錦洲興業公司之員工,被告所持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其上印章非錦洲興業公司之印章等情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四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偽造之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錦洲興業公司資料查詢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初次面對面授信詢查紀錄暨電腦資料建檔代號對照表、麥克卡照會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淡一信剛字第五九○三一號函檢附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超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甲○○帳戶放款繳息明細表、偽造之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至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本院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次查,被告明知自己無財力證明茲以向銀行貸款,且並未在錦洲興業公司與縉諾公司任職支薪,為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及申請現金卡借款,竟提供自己之國民之成年女子,先後以一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並再提供二萬元報酬之方式,向該名女子購買偽造之錦洲興業公司與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被告就偽造上開錦洲興業公司與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又被告明知上開錦洲興業公司與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仍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陪同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或自行至中華商業銀行,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現金卡,並分別在貸款申請書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公司資料欄填寫其在錦洲興業公司、縉諾公司任職支薪之不實資料,被告顯係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中華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十五萬元貸款予被告,惟經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發現被告提供之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而未得逞,從而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行使偽造錦洲興業公司與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為顯然。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係證明公司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要屬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應予補充。被告推由前述成年女子偽造「錦洲興業有限公司」、「王吳金花」、「縉諾實業有限公司」、「李文茂」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印文在錦洲興業公司與縉諾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前述成年女子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錦洲興業有限公司」、「王吳金花」、「縉諾實業有限公司」、「李文茂」之印章各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各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偽造之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翌日(二十五日)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十五萬元貸款之犯行,然該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十五萬元貸款後,迄本案本院辯論終結之時,均按月如數清償貸款金額,此有前開卷附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甲○○帳戶放款繳息明細表在卷足佐,及其右揭申辦麥克現金卡之犯行尚屬未遂,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需款週轉,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錦洲興業有限公司」、「王吳金花」、「縉諾實業有限公司」、「李文茂」印章各一枚,及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縉諾實業有限公司」、「李文茂」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王吳金花結證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表:
一、扣案錦洲興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
二、「錦洲興業有限公司」、「王吳金花」、「縉諾實業有限公司」、「李文茂」之印章各一枚。
三、縉諾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縉諾實業有限公司」、「李文茂」印文各一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