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財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聯會)函文所示,如經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銀行得逕自終止客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提款卡並得收回作廢。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警察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請求協助,賴代理襄理也證明確實有警察陪同上訴人到銀行報案、處理, 呂振龍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完全是在自動櫃員機操作,銀行卻沒有暫停存款人利用自動提款機之機制。且當日被上訴人銀行經理不處理也不幫上訴人尋求解決之道。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讓上訴人存款被盜領。
(二)被上訴人謂「預約如同支票」,惟就語音轉帳並未作認證手續,銀行內部亦未管控,故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財政部函、銀行公會全聯會函、內政部警政署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已將其語音密碼告知他人,就他人以該語音密碼所為之交易,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負其責任,應無疑問。另嗣後,上訴人雖已以電話語音方式更改密碼,惟上訴人既未以電話語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取消前開轉帳交易之預約,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轉帳交易,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十六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其雖有將密碼告知他人,但並未在當天辦理之語音預約轉帳,但其於同年月十六日至被上訴人處存入四十萬元前,已先行詢問被上訴人之經辦行員「我將錢存入帳戶內,馬上更改密碼有效嗎?」,該行員回答說:「有效」,其才將現款存入,接著也更改密碼,結果該四十萬元竟因已有前揭之語音預約轉帳而遭領走。上訴人既已更改密碼,以前的密碼應該都須更改,況其詢問前揭經辦行員時,亦未告知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已經以語音方式預約轉帳,被上訴人顯然有過失。上訴人所存入之四十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提領一空,其經被上訴人職員協助下得知轉入帳戶內尚有六位數字以上之贓款,然上訴人既已有警察陪同查證,被上訴人經理竟仍拒絕協助上訴人將轉入帳戶之存款扣押,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權益,阻止詐騙集團之犯罪,顯有過失,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有之損害四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前來被上訴人處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立華僑銀行語音系統服務申請書,並約定以訴外人呂振龍於被上訴人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轉入帳戶,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以電話語音方式申請預約轉帳交易二筆,分別預約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轉入第三人呂振龍於被上訴人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十萬元,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轉入同一帳戶四十萬元,其後,上訴人又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以電話語音方式更改密碼,惟上訴人並未以電話語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取消前開二筆轉帳交易之預約,以致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原來語音預約內容辦理轉帳交易,將四十萬元轉入第三人呂振龍於被上訴人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以為電話語音方式更改密碼,已有取消原預約轉帳交易之想法,實屬誤解。其自應同時或提前以電話語音或其他方式取消該轉帳交易之預約,其既未以電話語音或其他方式取消該轉帳交易之預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有效之預約指示,辦理轉帳交易,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雖曾會同警方至被上訴人處詢問第三人呂振龍之存款往來情形及請求扣押其存款,惟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客戶之存款、放款資料有保密義務,且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等類似之請求,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請求辦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曾至被上訴人開立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十六日簽立華僑銀行語音系統服務申請書,申請語音密碼、轉帳服務,並約定以訴外人呂振龍於被上訴人台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轉入帳戶,前開帳戶曾利用語音系統服務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以電話方式申請預約轉帳交易二筆,分別預約於次日及十八日轉入呂振龍前開戶頭各四十萬元。又上訴人曾將密碼告知他人。
(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二十二十二分以電話語音方式更改密碼,但上訴人並未以電話語音或其他方式取消前開二筆轉帳交易之預約。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依據上訴人原語音預約內容辦理轉帳交易,將四十萬元轉入呂振龍前開帳戶中。上訴人曾對呂振龍提起詐欺告訴,並經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上訴人之款項遭轉出之後,上訴人曾會同警方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呂振龍存款往來之情形,並請求扣押存款,但經被上訴人以不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而遭拒絕。
四、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上訴人前開依約預約轉帳之操作,將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出,是否違反兩造間之語音系統服務約定條款,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上訴人於二審中所提出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內政部警政署、財政部等函文,是否有課予被上訴人其他契約義務,而認為被上訴人拒絕扣押呂振龍之款項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申請語音系統服務申請書中約定條款第五條係載明「申請人之語音密碼應自行使用,如因密碼洩漏所致之糾紛,本行(即被上訴人)概不負責。」(見本院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外,並申請語音系統服務,項目包括語音密碼、電話轉帳服務,此語音系統係可免除存款戶辦理轉帳業務時必須親臨銀行櫃臺或親自至金融機構之提款機辦理,對存款戶而言可享有不受時間、空間之限制之便利。然為免除因存款戶未親自臨櫃辦理之風險,故必須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相關語音密碼、帳戶號碼及限制轉入特定帳戶等,以供金融機構為辨識客戶身份。如其輸入之相關資訊均屬正確時,金融機構即應依據客戶之指示辦理相關轉帳事宜。故前開密碼係具有隱藏存款戶之個人資料,進而防止他人利用語音方式盜用帳戶內金額之功能,因此方會有前開關於語音密碼應由申請人「自行使用」,如因密碼洩漏致生糾紛,被上訴人概不負責之約定,此係規範存款戶妥善保管自己密碼以確保交易安全,在風險分配管理上,亦屬合理。經查:
1上訴人所申請之語音系統服務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以電話
語音方式申請預約轉帳交易兩筆,分別預約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轉入訴外人呂振龍於被上訴人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電話語音轉帳為其所為,然查,上訴人於取得語音密碼後,旋即將帳戶、密碼告訴他人,進而導致他人得利用上訴人之語音密碼,辦理預約轉帳,且轉入之帳戶復為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唯一帳戶,故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轉帳,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處。綜上,即便前開轉帳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但因其將語音密碼、帳戶等個人資料告知他人,導致其帳戶款項遭轉出,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交易風險。
2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以電話語音方式更改
密碼,故前開預約轉帳即應取消,但被上訴人卻仍將前開款項轉出,顯有違契約義務云云。然查,依據前開語音系統服務約定條款,「密碼變更」及「電話轉帳」係屬不同種類之業務,亦即辦理電話轉帳前固應輸入電話密碼,而「密碼變更」後僅命存款戶於往後使用語音系統時,均應輸入變更後之新密碼,但如之前已經依據舊密碼完成之交易,並不影響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並未以電話語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取消前開二筆預約轉帳之交易,尚不得僅因變更語音密碼後,即率爾主張前開已辦理完成之預約轉帳應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原預約轉帳之申請,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所指定之轉入帳戶內,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處。
(二)復按,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參。上訴人雖謂其已有員警陪同查證,但被上訴人經理仍拒絕扣押轉入帳戶之款項,且呂振龍也表示銀行可以扣押款項,並提出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內政部警政署、財政部等函文為證,認為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拒不辦理扣款之動作,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然查:
1又前開款項已由上訴人帳戶中轉入訴外人呂振龍之帳戶內,應認此部分之金錢
所有權部分已發生變動,即轉入呂振龍帳戶內之款項,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前開款項僅為第三人,故如欲就呂振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留」時,必須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金融機構並無義務為上訴人辦理。又本件上訴人於事發後,僅由員警陪同查證,並未持法院之裁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對第三人財產為扣押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拒絕上訴人請求即屬有據。
2至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及銀行公會全聯會函文,主張前開函文已
表示如經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銀行得逕自終止客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提款卡並得收回作廢,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據前開函文內容辦理乙節。查:前開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均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帳戶遭人盜領之後。且綜觀前開函文內容,乃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銀行於活期性存款開戶約定書中增訂「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客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提款卡並得收回作廢。」(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而銀行公會全聯會方依據財政部前開函示轉發函文給其各會員單位所屬總機構請銀行於活期性存款開戶約定書增訂前開事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呂振龍間之存款約定書中並無約定前開內容,自難僅因相關主管機關嗣後所核發前揭函文,遽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逕自扣留呂振龍帳戶內存款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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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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