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告 陳文魁 輔佐人 陳茂誠 被告雲林縣稅務局代表人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蘇玟迪
周明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9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0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核課稅額共95,95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87年4月3日領得使用執照,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31日始申報房屋稅籍,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被告所屬稅務局北港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受理後以106年11月6日雲稅北字第1061107116號函准自106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並補徵102年至106年度房屋稅新台幣合計(下同)9萬5,95
3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後維持原核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豬舍)係合法領有使用執照,另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農畜牧登字第007092號畜牧登記證,其中登記事項六、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公豬9頭、母豬105頭、肉豬840頭,確實從事養豬事業,依房屋稅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專供飼養禽畜房舍免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法,事實並無發生漏稅情形,經被告違法處分錯誤補徵102至10
6年房屋稅合計9萬5,953元,依法無據。
㈡、系爭畜牧設施(豬舍)87年准予給照使用,而依當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嗣90年6月20日修正)規定,僅「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並無修正後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另修正前同法第7條(申報現值)規定,當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申報協力義務,只是針對一般情形廣泛之規定,以利稽徵機關建立稅籍資料,與90年修正後第15條第3項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係課加額外之申報要件,始得享有免稅利益者,截然不同。按租稅法律主義,行使課稅權,不得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本案以濫用協力義務之規定,抽象的將責任移轉與當事人,殊不知雖要有當事人參與,但仍屬稅務機關之權限及責任,另立法者制定之協力義務規定,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未依限履行協力義務,可以使當事人清楚預見不利益之後果,顯然修正前房屋稅條例均未作此規定,本案補徵之處分逾越法律,增加人民租稅負擔,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㈢、早期建築物並未實施管理且不需申請發照,當時稅務尚未電子化,故有所謂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率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合法建物已無此現象,課稅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知之甚詳,例如發生繼承事件,很快接到國稅局、地政關公文通知適時函告應於法定期限內申報,況且本案是合法申請之建築物,被告謂財政部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中有關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二節查核方法規定:「對於房屋使用情形之認定,應依現場勘查,決定適用稅率之種類、變更日期及課稅面積。」而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職權調查義務之履行可能性,邏輯上必須先掌握稅捐客體存在的事實,惟83年版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2章稽徵程序第一節法令依據,即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6條,第
2節貳、逕行核定一、㈠承辦人員接獲建管單位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或營建資料副本時,若查其未申報者,承辦人員應7日內以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另
三、房屋現值之逕行核定,㈠如未如期申報者(已逾前節申報起算日20日者)洽請建管關提供平面圖連同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所載資料,於通知書所載申報截止日20日內,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依「簡化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逕行核定房屋現值,又財政部99年12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手冊,第2章稅籍設立,第二節逕行設籍,壹、作業流程圖(圖2-2):營繕資料‥,
陸、作業說明:二、逕行核定設籍課稅之適用範圍及方㈠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房屋,P37圖3-1房屋稅減免作業流程圖,各主管機關或其它資料來源,83年版地方稅查核手冊、財政99年12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可了解早因課稅資料取得及機關間橫向連繫,責任屬稅務機關怠於執行課稅事務,前後呼應,證明並非現行法制設計是經由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之協力義務來實現,致納稅義務人需負有協力義務不履行之全部不利後果,被告及訴願機關援引協力義務並自行定義為失權之效果,逕自剝奪稅法上之權益,並作成違法課稅之處分造成原告財產產上之損失。又稅捐事務之技術性與專業性,非為一般人民所熟稔,納稅者欲依法律繳納稅捐,即須由稅捐機關主動提供納稅者適當協助之必要,故何況財政部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中有關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與財政部99年12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甚詳,實質上納稅義務人在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修正前第15條第3項僅是一項程序上的協力負擔,而非真正法律上義務,故歸納為失權之效果,實難令人民信服。
㈣、被告及訴願機關又謂,房屋稅為週期稅制,以1年為稅捐週期,並以該週期內之房屋現實狀況決定其稅基量化標準及應、免稅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95號判決),依90年修正後之房屋稅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補徵尚在5年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者,自應適用各補稅年度開徵期間之法規。此種觀念亦是以偏蓋全,按房屋稅為財產稅是為特有稅又為底冊稅及經常稅,一般情形下逐年折舊,每年依底冊
5月份開徵,非有清查到變更使用情形事實消滅為例外,故房屋稅為經常稅每年徵收,地方稅之牌照稅、地價稅亦復如是,以充實每年之地方財政,被告將90年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以週期稅制解釋逐年變動適用各修正後房屋稅新法,與法律基本原理原則不符,又在行政法規的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規定人民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故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要求行政法律秩序的連續性,行政法規作為人民行為準繩的規範,嗣不許追溯既往為不利人民之變更。此即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既存法律秩序的信賴保護,應不許不利於人民之溯及生效或溯及適用。亦即不溯既往,不僅立法原則,也是法律適用的原則,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房屋稅復為週期稅制,依90年修正後之房屋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補徵尚在5年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者,自應適用各補稅年度開徵期間之法規,自是違法違誤。
㈤、另被告以106年11月96日雲稅北字第1061107116號函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一核定107年房屋現值,僅粗略告知核定10
7年度房屋現值為40萬8,300元及自102年3月起按符合簡陋房屋980平方公尺適用標準六成核定現值,自106年10月起444.3平方公尺適用標準單價七成核定現值,惟房屋稅現值核定明細資料為何?適用稅率為何?納稅義務人無從得知所課稅徵是否有誤,其二所補徵102-106年房屋稅,係適用哪一年度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現值核定明細資料為何?適用稅率為何?補徵金額計算明細?惟僅告知補徵各年度金額及合計數,故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一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則為現行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另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再按「…本案房屋8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97年3月11日始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免稅,依上揭條例規定逾期申報,應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稅。」則為財政部98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73817
0號函所示。
㈡、經查:
1、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90年修法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90年修法後),不論修法前後,納稅義務人均有申報之責。
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課予房屋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協力義務。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原告自應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30日內,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北港分局申報系爭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先予敘明。
②、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領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87)營使字
第53號使用執照,另於88年11月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農畜牧登字第7092號畜牧場登記證書,惟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始向北港分局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北港分局於10
6年11月6日以雲稅北字第1061107116號函核定系爭房屋為鋼鐵造一層,總面積2,060.2平方公尺,107年房屋現值為40萬8,300元,追溯自87年4月起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
106年房屋稅合計9萬5,953元。
③、至原告謂「…系爭畜牧設施於87年准予給照使用,而依當時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嗣90年6月20日修正)規定,僅「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並無修正後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按租稅法律主義,行使課稅權,不得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因課稅資料取得及機關間橫向連繫,責任屬稅務機關怠於執行課稅事務,前後呼應,證明並非現行法制設計是經由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之協力義務來實現,致納稅義務人需負有協力義務不履行之全部不利後果,被告及訴願機關援引協力義務並自行定義為失權效果,逕自撥奪人民稅法上之權益,並作成違法之課稅處分,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故實質上納稅義務人在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修正前第15條第3項僅是一項程序上的協力負擔,而非真正法律上義務,故歸納為失權之效果…」云云,似謂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原告縱未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申報系爭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亦難謂原告違反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告容對法令有所誤解。
2、系爭房屋可否追溯自87年4月起,適用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95號判決:「…房屋稅條例第7條或同條例第15條第3項所定之申報義務,基本上皆屬稅捐法制上之協力義務,以減輕稅捐機關調查房屋稅稅基量化或免稅事由之調查成本。至於違反此等協力義務將發生何等之法律效果,則屬立法政策衡量之議題。政策上可以採取推計之手段,容許當事人以反證推翻。但當政策選擇是發生失權效果者,則納稅義務人即無法再以事後舉證手段推翻以前之認定。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對違反「減免稅捐事由申報義務」者所賦予之法律效果顯係採取「失權」結果,使納稅義務人只能申報所屬週期開始,向後「減免」,但客觀上符合減免要件之稅捐客體以往稅捐週期之房屋稅仍不得「減免」。不過值得注意者為,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是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者,其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分如下述…因此本院認為,上開情形(即舊法實施期間,未對「房屋因使用而免稅事實」課予申報義務之情況),只有在房屋稅捐客體已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為稅籍登記後,稅捐機關對「系爭房屋免稅使用狀態」之職權調查義務才產生。若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未為此等稅籍登記者,其對應之法律效果為何﹖雖然現行實證法未有明文,不過從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觀之,顯然是認為足以生「失權」之效果,即納稅義務人將因此而喪失事後主張前期免稅事實,並要求稅捐機關為職權調查之可能。…本案既延至97年3月11日才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稅籍申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法規範,已因違反「申報稅捐客體存在」之協力義務,而生「不得再主張該稅捐客體使用狀態符合免稅要件」之失權效果,原判決駁回其訴即屬合法。」,是以,系爭房屋不論房屋稅條例第7條於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後,納稅義務人均負有申報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如因違反「申報稅捐客體存在」之協力義務,而生「不得再主張該稅捐客體使用狀態符合免稅要件」之失權效果。另參照財政部98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738170號函釋「…本案房屋8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97年3月11日始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免稅,依上揭條例規定逾期申報,應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稅。」系爭房屋既經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始向北港分局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及申請專供飼養禽畜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5條及上開判決、函釋規定,北港分局核定系爭房屋自106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至原因消滅為止,難謂與法未合。反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追溯自87年4月起,適用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免徵房屋稅,即屬無據。爰此,北港分局補徵系爭房屋102年至106年房屋稅9萬5,953元,於法尚無不合。
3、原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固有明文。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是以,本案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並非由當事人可得主觀認定,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爰此,本案原告謂「另被告以106年11月6日雲稅北字第1061107116號函所作成行政處分…故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房屋現值之核計,以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建造完成者,其完成日期之認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㈠高度未達二‧五公尺。㈡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㈢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㈣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㈤無衛生設備。㈥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㈦無牆壁。」,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4、4-1、8條及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13點分別亦有明定。則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時,自得適用上述簡化作業要點。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嗣於106年10月31日始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同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乙節,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在卷可稽;又於原告申報免徵房屋稅後,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及實地丈量結果,認系爭房屋為總層數1層之鋼鐵造建物,面積總計2060.2平方公尺,現況為供飼養豬、雞隻等使用,乃核准系爭房屋自106年3月起免徵房屋稅,並核定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且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之102年之106年之房屋稅,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經查:
1、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於訴訟程序中,應僅是發生降低對造證明程度或影響法院心證斟酌之事項,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218號及釋字361號在審查所得稅法中關於推計核定規定時亦均曾明白揭示:「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仍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足見縱使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協力義務時而例外容許稅捐稽徵機關得採取推計方法核定其稅基時,亦僅得降低證明程度,按較弱之證據方法,推計最可能存在之課稅事實,再以之為基礎計算其稅基及應納稅額;稅捐機關並不當然因此得以完全無視既有之證據資料或可得採取之證據方法而恣意推測。查原告於第一次訴願期間即已主張系爭房屋合法領有口湖鄉公所(八七)營使字第053號使用執照,屬房屋稅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私有房屋,即應免稅,並對於被告認定補徵102至106年度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5頁);繼於本院107年7月26日審理時,除重申上開主張外,另強調其於合法請領畜牧場登記證、使用執照後,一直從事畜牧用途(養豬)等語,並提出水汙染防治許可證、雲林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畜場事業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畜牧業用電證明書等件為佐,且起課日期之認定涉及房屋稅稅基之形成與量化,影響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是否達免徵標準及應納稅額核計,非無調查必要,故本院在此範圍內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七參照)。基上,本院則應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卡序A0至D0部分房屋之起課日期之認定加以審查。
2、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1樓部分面積計1424.3平方公尺,其中卡序A0、面積98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卡序A0部分房屋)有:①無天花板、②地板為泥土或水泥地、③無衛生設備、④無內牆等情形,符合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依google街景圖自102年3月起,應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六成核計房屋稅;卡序B0、面積539.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卡序B0部分房屋)因未符合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不得減免房屋稅;卡序C0、面積444.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卡序C0部分房屋)亦有:①無天花板、②地板為水泥地、③無衛生設備,依現場勘查自106年10月起,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房屋稅,卡序D0、面積
96.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卡序D0部分房屋)係供原告作為看守室使用,則不得減免房屋稅等情,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6年11月6日雲稅北字第1061107116號函暨雲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以此核課系爭房屋於期間內之102年之106年之房屋稅,固非無據,然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於102年之google街景地圖圖片,能見卡序A0部分房屋後面尚有其他房屋存在,顯見被告遽以google街景地圖認定102年僅卡序A0部分房屋存在,並輔以10
6年現場勘查卡序B0、C0、D0部分房屋存在等情,核課系爭房屋於期間內之102年之106年之房屋稅,容非無疑。復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106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即乙證1-4),亦能見卡序B0、C0房屋與卡序A0房屋緊連興建,且
3棟房屋外觀、新舊程度相當,足見上開google街景圖片卡序A0部分房屋後面之房屋應為卡序B0、C0房屋,佐以原告提出之口湖鄉公所(八七)營使字第053號使用執照及畜牧設施(豬舍)分項表,其上分別記載系爭房屋層棟戶數為1層3
棟1室、豬舍計1963.69平方公尺、看守室計96.51平方公尺,核計總面積為2060.20平方公尺等情,益徵系爭卡序A0、B0、C0、D0房屋於87年即已存在,並供原告飼養豬隻及看守之用,然被告未加斟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逕以102年之google街景地圖圖片,輔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難謂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所揭示應力求客觀、合理、符合實際,以維租稅公平之原則,是原處分就系爭卡序B0、C0、D0部分房屋之起課日期認定及核算結果,非無可議。
3、基上,依首揭稅率、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系爭卡序A0、B0、C0部分房屋既於87年即專供原告作為飼養禽畜之房舍,且卡序A0部分房屋有:①無天花板、②地板為泥土或水泥地、③無衛生設備、④無內牆等情,符合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應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六成核計房屋稅;卡序C0部分房屋有:①無天花板、②地板為水泥地、③無衛生設備等情,亦應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房屋稅,故核算系爭卡序A0、B0、C0、D0部分房屋10
2至106年度房屋稅額應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之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其在超過4萬2,762元之部分,並非無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4、末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原告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亦未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出減免房屋稅之申請,被告自無從知悉並審核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嗣原告遲至106年3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減免房屋稅申請,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遂依同法第3項規定自申報日當月份(即106年3月)起免徵房屋稅,於法洵無不合,此並不因原告是否故意不為申報而有所不同,是原告執此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核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超過4萬2,762之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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