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4號原告 唐香娟 代理人 蔡佳芬 上列原告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誤寫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教示內容應更正為「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駁回部分得抗告,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