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
㈡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