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羽 釩即 鍾淑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羽釩即鍾淑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7萬0,7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