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債務人 林沛璇 (原名: 林安治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沛璇自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7、31至35、67、121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485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審酌其個人必要支出尚低於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406元,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515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5,485元=8,515元),以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積欠之債務總額達78萬1,599元(見本院卷第9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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