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譽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譽陞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2082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譽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陳譽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美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譽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譽陞坦承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8年6月23日晚間│││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80││││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0801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之事實│││報告編號:│(2)扣案之透明結晶經檢驗│││UL/2019/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UL/2019/0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刑案現場照片3張││││(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各1份│、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