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 錢進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被告 錢進壽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告 錢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雖先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惟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仍非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錢進壽、錢進福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錢杉明 生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錢杉明並依系爭三合院之結構將右廳、正廳及左廳各自分配予伊、錢進福及錢進壽,而系爭三合院係坐落於田壟間,僅得藉由西側之一私設柏油道路連接同段82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現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乙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錢進福;編號丙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錢進壽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採面向國有地(即同段813地號土地)之方向分割,由兩造自行向國有財產局交涉日後通行之問題,是系爭土地適宜分割方法為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錢進壽;編號B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C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錢進福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兩造之父錢杉明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合院右廳、正廳及左廳各分配予原告、錢進福及錢進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照片及分割贈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5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復參以分割贈與同意書上業已載明:「……分給的只是地上建築之屋体。不包含原有的建地(土地)部份,原有建地未分割處分時,可依自行之須要可在原地上物之土地坪重新翻新,建造,改建(任何一方不得反對与異議)……。」(見壢簡卷第9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甚明,又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為長方形之形狀,邊界尚屬工整,呈西北東南
走向,四周多為農地,並無明顯商業活動,且僅能藉由西側之一私設柏油道路連接同段82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上原建有系爭三合院,南側建物現為二層樓磚造建物,現無人使用,東側與北側建物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而除南側建物大部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外,東側及北側建物則有大部分坐落鄰地即同段813、812地號土地上,另東側建物現內設有一神明廳,遇有節日錢進福會返回祭祀,北側建物現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而系爭三合院之內部均可相通,惟現況門鎖均關閉上鎖無法自由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7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壢簡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二)兩造雖各自主張附圖一、二之原物分割方法,惟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法均使系爭土地細分為3等份,各部分均呈狹長條形狀,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面積非大,或為178平方公尺,或為179平方公尺,價值定較分割前為減損,且勢必拆除各自分得土地上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後始得有效使用土地,又原告現居住使用之北側建物多係坐落鄰地之上,縱採原告之分割方法亦未必能保存該建物繼續使用,而兩造復未預留任何關於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之通行方式,而現況西側雖有之一私設柏油道路相臨,然其係坐落在錢進福所有同段816地號土地上,尚有賴兩造日後協商通行之問題,是如全部原物分配,明顯有礙其經濟效用及日後土地之整合,並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況兩造固為兄弟至親,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指摘對方之不是(見本院卷第30頁、第56頁、第93頁),可見兩造相處已有不睦之情甚明,實不易達成就各自分得土地為共同使用甚或日後通行之共識,是若系爭土地仍為原物分割,兩造恐難以有效使用分得之土地而喪失全部經濟價值之虞,堪認原物分割之方式顯對兩造均屬不利,不符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準此,本院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再予以細分,造成任一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土地均無法建築,有悖於土地完整開發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土地整體加以開發利用,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審酌上開各情,應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後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認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允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為各3分之1。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附圖一附圖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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