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0號聲請人 徐千剛大千綜合醫院相對人 廖宇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大千綜合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關於「法定代理人徐千剛」、「住同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又裁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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