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亨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前已因酒駕犯行由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及本案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惟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被告陳亨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亨利自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飲用威士忌300毫升,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河堤便道口,不慎與 林育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陳亨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亨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育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舒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