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以書狀敘稱被告「尚未成年」,然則未以書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處所。因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併應向本院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處所」,同時向本院提出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