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保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呂瓊華楊弘莆 各自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雖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見偵字卷第93-94頁),卻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偵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63號被告陳保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揚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車即由楊弘莆所騎乘並搭載其母呂瓊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陳保揚之車輛自左側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楊弘莆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膝、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呂瓊華則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瓊華、楊弘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楊弘莆於警詢中、告訴人呂瓊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楊弘莆、呂瓊華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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