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5號
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3
7號、97年度偵字第18032號、97年度偵字第1893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 吳麗 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益全 電器行」及「臺灣通訊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 張廣 利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以附表二所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益全電器行」及「臺灣通訊行」,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吳麗華 、 李佩儒 、王 麗施 、 黃惠玲 、 張廣利 、 李堃峰 、 林金龍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附表一編號1、4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卷附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華、黃惠玲於警詢時(97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9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1893
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益全電器行店員李堃峰、證人即臺灣通訊行店員林金龍於警詢中(97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11至12頁、97年度偵字第18930號卷第37至38頁)證述綦詳、並有讓渡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2紙(97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14頁、97年度偵字第18930號卷第27頁)、通聯調閱單2份(97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16至18頁、97年度偵字第18930號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前開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各該行動電話至益全電器行、臺灣通訊行等地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都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標 」賣給伊,伊才拿去轉賣,並非伊竊取所得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佩儒於警詢中證稱:其持用之手提袋(內含行動電話、金融卡等物)在97年4月16日上午11時,於 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之「七朵拉服飾店」內遭竊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032號卷第12至14頁);而證人 王麗 施於警詢中證稱:97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住處失竊行動電話一支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930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張廣利於警詢中證稱:97年5月12日以後至同年5月中旬間某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商家內遭竊等語(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另證人 陳炳 南於警詢中證稱:97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儀表板上失竊等語(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第13至15頁),另有通聯調閱單4份及電信費帳單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形均無意見,衡以證人李佩儒等人係因警方前往益全電器行、臺灣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查出被告出面將行動電話出售時所簽寫之讓渡證書,隨後逐一通知上開證人到派出所接受詢問,始道出失竊情形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非主動揭發等情,可知證人李佩儒等人並非主動指訴被告之犯行,復佐以證人李佩儒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李佩儒等人實無必要虛構前開情節誣攀被告,足見證人李佩儒等人指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地遭竊,應屬真實。
(二)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經被告以其名義出售予益全電器行、臺灣通訊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益全電器行店員李堃峰、證人即臺灣通訊行店員林金龍於警詢中(97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11至12頁、97年度偵字第18930號卷第37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讓渡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4紙(97年度偵字第18032號卷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18930號卷第20頁、同卷第33頁、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第19頁)在卷,堪認被告確實曾持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出售予他人,且被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確為如附表一編號
2、3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失竊之贓物等事實,毋庸置疑。
(三)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人李佩儒所有行動電話來源部分,初為警查獲時,先於警詢、偵訊時稱:前開行動電話都是伊自己的,用了一段時間,不要了才拿去賣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032號卷第5至
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前開手機都是「阿標」賣給伊的,因為「阿標」缺錢有急用,伊自己也想要買一支好一點的手機自用,才向「阿標」購買,後來發現不喜歡,才把這些行動電話在隔天拿去益全電器行、臺灣通訊行等處轉賣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129至13
0頁參照)。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人 陳炳南 所有行動電話來源部分,為警查獲時,先坦承於97年6月
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停放之自小貨車內儀表板上竊取證人陳炳南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語(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第3至5頁),次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該支手機是「阿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賣給伊的,後來伊拿去益全電器行變賣取得1200元,伊於警詢中承認竊盜是警察說會幫伊求情等語(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卷第14至18頁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2、3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來源,前後所述已屬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既已多次接受竊盜罪嫌之偵審,知悉若承認竊盜犯行,極可能為有罪判決,況以其先前多次竊盜前科,亦無可能僅因警察求情,檢察官即對其本次竊盜案從輕處置,若非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竊,當無僅因警察表示會幫伊向檢察官求情,即於警詢中輕率承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理,再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來源,對被告而言為重要之防禦方法,若確實係自「阿標」處取得,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以前開行動電話為伊個人所有,因使用一段時間後轉賣等情,而隻字未提「阿標」此人之理,再經本院質以「阿標」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為何?是否真有「阿標」此人?被告均無法回覆,甚而沈默不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128頁)。又衡諸常情,若非屬至親好友或有相當熟識關係之人,當無因對方表示缺錢,即未經查詢核對市價即隨性向對方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之理,而被告又自稱與「阿標」非熟識之人,甚至不知「阿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於短時間內未經查詢核對市價即因對方表示欠缺金錢即向其購置多支行動電話之可能性,再被告固又表示伊購買行動電話是想要自己使用,後來不喜歡才又賣掉等語,然若係一般為自用而購置行動電話,當應審慎考慮是否符合自己需求及喜好後才予以購置,而非於短時間內購買多支行動電話,又於隔日即予以賣出,再被告所辯就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部分,甚係以低於原購入價格300元之價格售出,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均與常情有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行動電話係向「阿標」購得,顯係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查,依據上開讓渡書之記載,其中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持以販售之時間洽係在證人李佩儒、陳炳南證述失竊之時間當天,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在證人 王麗施 、張廣利證述失竊之時間後相隔不久即由被告持以販售,若非被告所竊取,焉能於遭竊未幾旋即取得而得出售?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參以其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而犯後又矯詞否認,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判刑紀錄,竟再犯上開各罪,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之後被告再於96年7月底至97年4月至6月間先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間已經歷
4年有餘,就此而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竊盜罪,又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卓松釧 住宅,趁卓松釧外出喝喜酒,家中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破壞該處2樓具防竊功用之氣密落地窗,並敲破玻璃致令該等物品毀損失防盜效用後,侵入宅內,竊取卓松釧所有之保險箱1只(內含支票、金飾及不詳數目之現金等財物),得手後,將該保險箱抬置於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後車廂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卓松釧之指訴、監視器光碟及現場圖、翻拍照片6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等件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為加重竊盜之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伊沒有看過,也沒有使用過,不知道為何該小客車是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經查:(一)被害人卓松釧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宅之2樓氣密落地窗於97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遭人敲破後,由前開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卓松釧所有之保險箱1只(內含支票、金飾及不詳數目之現金等財物)等情,固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卓松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7937號卷第13至16頁),而同日晚間8時許,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行李廂載有一卡其色方形物體,沿民生路朝市區方向行駛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前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69頁、97年度偵字第17937號卷第42至53頁參照)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查,固堪信為真實。(二)然查,前開卓松釧住宅於發生竊案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組勘查現場後採集現場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卓松釧住宅遭竊案證物指紋相片10張,可資比對指紋6枚,經比對被告甲○○指紋不相符,餘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97008169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7937號卷第62頁),而前開卓松釧住宅後方設有監視錄影器,於案發當時,固攝錄身著黑衣及白衣男子二人於民生路599巷口來回徘徊,並自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下車後走進巷內,嗣後自巷內走出,朝巷口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跑去,於坐進副駕駛座後,車子隨即駛離等畫面,惟畫面中男子之臉部以毛巾矇面、並戴白色鴨舌帽且以手摀臉迴避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判斷容貌等情,亦有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器攝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69至71頁),依前開指紋鑑定及錄影監視畫面之結果,難認有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指訴於前開時、地犯竊盜犯行之事實。(三)再0328-VR號小客車於竊案發生之密接時點於後車廂載運卡其色箱裝物體自竊案發生現場鄰近處駛過,固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查,然被告始終辯稱伊並未見過系爭車輛,不知為何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4月18日由監理代辦業者 楊秀英 代理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手續,手續係由代辦業者持買賣雙方身分證正本、印章、行車執照、新車主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等文件至監理站辦理,經監理站人員查驗買賣雙方身分證及代辦業者身分證後,於登記書上註記並為移轉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1月20日竹監桃字第0970028211號函暨所附之移轉登記資料1份(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74至80頁)可參,而證人即楊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代辦公司,小姐收齊新舊任車主資料後,就由我拿去監理站窗口由監理站人員審核,我們沒有比對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也不會與證件上所顯示之本人聯絡,本件0328-VR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時,是由何人拿證件給我們,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122頁參照),是難認本件係由被告甲○○本人親持身分證件等文件委任代辦業者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登記手續,而無法排除被告甲○○之身分證件等文件遭他人冒用或持偽造證件後委任代辦業者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手續之可能性,被告甲○○所辯之節非屬全無可能,又縱係被告甲○○親自交付本人證件予他人後,遭他人持被告甲○○之身分證正本等文件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手續,亦難單以此事實推論被告甲○○即知悉交付證件係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一事,更不得遽然以被告甲○○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即推論被告甲○○與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竊盜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犯罪地點│行為│犯罪情狀│被害│竊得財│出售│所犯罪│應處││號│時間││人││人│物│時、│名│刑期│││││││││地│││├─┼──┼────┼──┼────┼──┼───┼──┼───┼──┤││96年│停放於桃│ 傅偉 │以徒手方│吳麗│吳麗華│96年│刑法第│有期││1│7月│園縣桃園│峰│式開啟前│華│所有之│8月│320條│徒刑│││底某│市○○路││開小客車││MOTORO│2日│第1項│3月│││日凌│上力行市││車門並打││LAV3I│以15│普通竊││││晨4│場內車牌││開其內置││,序號│00元│盜罪。││││時許│號碼7389││物箱後,││354514│出售││││││-HE號自││徒手竊取││012106│予益││││││用小貨車││。││656號│全電││││││內││││行動電│器行││││││││││話1支││││├─┼──┼────┼──┼────┼──┼───┼──┼───┼──┤││97年│桃園縣桃│同上│徒手竊取│李佩│李佩儒│97年│刑法第│有期│││4月│園市中正││。│儒│所有之│4月│320條│徒刑││2│16日│路414號││││手提袋│16日│第1項│3月│││上午│之「七朵││││及袋內│以15│普通竊│又15│││11時│拉服飾店││││身分證│00元│盜罪。│日│││許│」內││││、 健保 │出售││││││││││卡、國│予益││││││││││ 泰世華 │全電││││││││││銀行金│器行││││││││││融卡及│││││││││││NOKIA│││││││││││7390序│││││││││││號:35│││││││││││326401│││││││││││048739│││││││││││0號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13000│││││││││││元)。││││├─┼──┼────┼──┼────┼──┼───┼──┼───┼──┤││97年│桃園縣桃│同上│以不詳方│王麗│王麗施│97年│刑法第│有期│││4月│園市南門││式侵入王│施│所有MO│4月│320條│徒刑│││16日│市場南市││麗施住處││TOROLA│26日│第1項│4月│││下午│12號2樓││內(侵入││W375I│出售│普通竊││││1時│││住宅部分││序號35│予臺│盜罪。│││3│許│││未據告訴││329701│灣通││││││││),徒手││065618│訊行││││││││竊取。││4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97年│桃園縣桃│同上│徒手竊取│黃惠│黃惠玲│97年│刑法第│有期│││4月│園市 中山 ││。│玲│所有│4月│320條│徒刑│││25日│路229號││││ELIYA│25日│第1項│4月│││下午│前攤架││││I702序│出售│普通竊│又15│││5時│││││號3546│予臺│盜罪。│日││4│許│││││300112│灣通││││││││││14430│訊行││││││││││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附表二┌─┬──┬────┬──┬────┬──┬───┬──┬───┬──┐│編│犯罪│犯罪地點│行為│犯罪情狀│被害│竊得財│出售│所犯罪│應處││號│時間││人││人│物│時、│名│刑期│││││││││地│││├─┼──┼────┼──┼────┼──┼───┼──┼───┼──┤││97年│桃園縣桃│同上│徒手竊取│張廣│張廣利│97年│刑法第│有期│││5月│園市中正││。│利│所有│5月│320條│徒刑│││12日│路上某商││││NOKIA│17日│第1項│5月│││以後│家。││││3500C│(起│普通竊││││至5│││││序號35│訴書│盜罪。│││1│月中│││││308002│誤載│││││旬間│││││183687│為97│││││某日│││││0號行│年5│││││上午│││││動電話│月15│││││8時│││││1支(│日)│││││許│││││價值約│出售││││││││││5000元│予臺││││││││││)。│灣通│││││││││││訊行│││├─┼──┼────┼──┼────┼──┼───┼──┼───┼──┤││97年│停放於桃│同上│徒手竊取│陳炳│陳炳南│同年│刑法第│有期│││6月1│園縣桃園││。│南│所有│6月1│320條│徒刑│││日凌│市○○路││││NOKIA│日以│第1項│5月│││晨3│與中正五││││6233序│1200│普通竊│又15│││時許│街口之車││││號3562│元出│盜罪。│日││2││牌號碼V7││││830148│售予││││││-9681號││││82700│益全││││││自用小貨││││號行動│電器││││││車內││││電話1│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