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黃素花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並非發票人,僅於相對人對債務人執行無效果時,始應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並未提出伊有喪失或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證明,自不應將伊列為共同債務人,伊自應享有先訴抗辯權之法律保障等語。然本件之本票上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抗告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抗告人所稱之情形,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