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信路14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時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而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50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前起駛,欲外出用餐,亦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前側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四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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