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萬春 與 黃賴花 係乙○○、丙○○2人之父、母。緣甲○○與黃萬春、黃賴花前有土地界址之糾葛,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甲○○前往台南縣後壁鄉平安村魚寮26之6號乙○○住處庭院,要找黃萬春理論,然因黃萬春不在家中,即由黃賴花出面就界址問題與甲○○理論,期間甲○○並以「幹你娘雞巴」等三字經辱罵黃賴花(未據告訴),乙○○、丙○○2人見狀即上前制止,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黃賴花所有置於地上之竹棒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肢挫傷、雙側、淺擦傷
0.5×2cm、0.5×3cm及0.5×2cm之傷害;嗣丙○○見乙○○遭甲○○持竹棍毆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之頭部、眼部,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眼眶周圍2.3公分、肘、前臂及腕其他表淺損傷2×3公分、上肢挫傷3×3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對被告甲○○分別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甲○○、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均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