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 黃劉依妹 再審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馨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遠捷 」,茲據再審原告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已變更為黃馨齡,有其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均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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