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52號
原告 廖家慶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雖設於臺北市,然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地區之外送勞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以本院為其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暫停承攬外送業務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其利息,嗣以112年5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裝備之費用7,600元及其利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起承攬被告高雄地區之外送勞務,被告於111年1月4日寄發負面體驗通知,然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12月連續3個月獲消費者五星評價肯定,甚且於111年1月5日仍收到五星好評通知,原告深感錯愕;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原告態度不佳、狀況未改善,導致未達訂單品質為由,停止原告承攬外送工作7日,然原告於111年4月、5月皆消費者五星評價肯定,並無被告所稱態度不佳情狀,原告亦表示可提供密錄器以證清白,被告復於111年8月30日再度以莫須有之事停止原告承攬外送工作7日,被告無故暫停原告承攬外送業務14日,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並使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每日承攬勞務費約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00元(800元×14日=11,200元)。又原告於承攬被告外送勞務前,需事先購買由被告所提供之特定外送裝備2,000元,及依外送之實際需求,另行購買小型保溫箱450元、密錄器3,200元、車架1,100元、行動電源500元及手機架350元等(下稱系爭裝備),合計支出7,600元,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外送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7,6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勞務承攬合約第7.1條規定,定作人及承攬人皆可隨時不附理由通知對方終止合約。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承攬外送工作期間,於110年11月16日因態度不佳遭消費者投訴,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1日分別遭餐廳投訴,被告於111年1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提醒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至4月執行外送期間,又分別於111年3月27日、3月30日及4月22日因態度不佳遭投訴,被告乃於111年4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暫停派送訂單7日;嗣原告於111年6月至8月執行外送期間,又分別於111年6月20日、7月2日、8月22日,因態度不佳遭消費者投訴,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再次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暫停派送訂單7日;上開暫停派送訂單期間經過後,原告於111年9月9日又因態度不佳遭消費者投訴。原告多次遭投訴,屢經被告提醒及暫停承攬外送工作,原告仍未調整其承攬業務方式,顯見兩造已難繼續維持勞務承攬合約關係,被告遂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未舉證其因承攬被告外送業務而購買系爭裝備及其金額,被告未強制外送人員須使用Foodpanda標示之外送保溫箱,系爭合約亦未約定原告應完成多少外送訂單,並無所謂工作未完成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不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11年8月30日以原告態度不佳、狀況未改善,未達訂單品質為由,停止原告承攬外送工作各7日,然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情事,被告無故暫停原告承攬外送業務14日,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關係,以原告每日承攬勞務費約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00元。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承攬合約內容,並未有被告應於何特定時段派送特定數量之訂單予原告承攬之約定,亦未限制原告不得從事其他工作,原告因遭消費者及店家投訴,被告基於商業考量,暫停派送訂單予原告承攬,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理。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外送勞務前,需事先購買系爭裝備,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購買系爭裝備之費用7,600元。查原告於成功遞送被告所交付承攬之訂單後,其外送工作即完成,則於被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前,難認原告有何工作未完成之情形,原告依前揭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系爭裝備之損害,於法未合;且系爭裝備業經原告使用於被告所交付承攬之外送工作,並因此獲取報酬,已難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等裝備於契約終止後亦得使用於其他用途,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系爭裝備之費用,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