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

原告 許鈞淇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

被告 羅友毅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9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224,572元,及其中2,938,1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86,463元自原告112年4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發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開發二路、復右轉永德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欲超車原告時竟貿然向右偏駛、疏未保持二車間隔距離,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小腿近足踝區壞死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支出157,953元(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具狀 陳明 不請求其中91,45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購買醫療耗材支出1,320元。因系爭傷害為粉碎性骨折,需行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原告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如相關移位、平地行動、如廁等須專人協助,若係一般擁擠之健保病房將增添碰撞而二次受傷之風險,是升等至雙人病房為社會一般通念,尚未逾合理、必要之程度。

 2、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需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0,145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清創手術、補人工骨粉等手術,於同年8月28日出院,再於同年9月19日住院進行移除外固定器、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且出院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是原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75日須受專人照護,依110年之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約2,500元至4,000元之間,原告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請求看護費15萬元。

 4、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車行評估後,修理費用為168,435元(零件146,685元、工資21,750元)。

 5、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訴外人代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代順公司),從事塑膠射出、管理機器搬運原料等工作,月薪27,600元,年終1個月,依悅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小腿肌肉萎縮及踝關節活動受限」、醫師囑言:雖不影響步行,但仍難以從事久站、久走與需要用力搬重之工作,仍需定期接受復健,可知原告傷後迄至111年8月底,共12個月,客觀上仍難以從事原來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358,800元(含年終1個月)。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經訴外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原告每月工資27,600元,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104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自110年8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49年6月30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86,463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係84年6月生,國立桃園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桃園農工)畢業,因傷迄今無法工作,家中經濟斷炊,擔心傷勢是否可完全康復,所受身心壓力巨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572元,及其中2,938,1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86,463元自原告112年4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

(一)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應以健保病房住院即能達到醫療之目的,故原告自行改住雙人病房之費用,顯非必要。是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中,除就雙人病房費用共42,000元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衛材、人工輔具、耗材等費用均不爭執。

2、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10年12月21日之往返就醫之交通費共44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並無就醫紀錄,此部分有爭執。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須受看護75日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達到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應受半日看護即可,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受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原告月薪27,6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領有年終。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代順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薪資,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

 5、原告機車維修費: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審酌,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偏高,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4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該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開發二路、復右轉永德路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欲超車原告時,竟貿然向右偏駛、疏未保持二車間隔距離,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損。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三)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刑案他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0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4,5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57,953元、醫療耗材1,320元、交通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15萬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68,435元、工作損失35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6,4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超車原告時,應保持二車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刑案他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超越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時,竟未保持安全間隔,釀致系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17,2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15,953元(已扣除被告爭執之雙人病房費42,000元),及購買醫療耗材支出1,320元,合計117,273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4張、康鴻復健科診所收據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統一發票6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附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103頁),而被告及參加人除就原告住雙人病房所支出之42,000元有爭執外,其餘之醫療費用、衛材、人工輔具、耗材等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115,953元、購買醫療耗材1,320元部分,合計117,273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雙人病房費用42,000元部分,原告自陳係因一般擁擠之健保病房將增添碰撞而二次受傷之風險,是升等至雙人病房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原告乃係自願選擇入住,而非醫療院所健保病房床數不足,本院並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是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而必須升等入住雙人病房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升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僅空言泛稱避免二次受傷之風險云云,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費用,被告及參加人上述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雙人病房42,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2、交通費用得請求10,14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10,145元,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1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1頁至第83頁),而被告及參加人除就其中110年12月21日支出之交通費用440元外,其餘9,705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交通費用9,70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及參加人爭執110年12月21日之44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可證明原告有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事實,而原告所受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傷勢,衡情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110年12月21日支出之交通費用440元,同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10,145元。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受專人看護75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以原告應受專人看護75日為計算基準。然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並非達到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應只須受半日看護為必要,每半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經查原告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5頁),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出院,及出院後之1個月期間(至同年9月27日),又於同年9月19日入院進行移除外固定器、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照護1個月(至同年10月25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75日期間,須受專人看護之日期接續,並參以原告係受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開75日之復原期間,衡情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事項,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75日全日看護費15萬元(計算式:2,000元×75日=15萬元),應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僅需受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4、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44,867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經查原告機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日約已使用2年6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機車損害須支出修理費168,435元,經核其中工資費用21,750元、零件費用146,68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武吉重車車損估價單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7頁),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1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78,623元(146,685元×0.536=78,62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第2年折舊36,481元(146,685元-78,623元)×0.536=36,481元、又6個月折舊(146,685元-78,623元-36,481元)×0.536×6/12=8,464元,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3,117元(146,685元-78,623元-36,481元-8,464元=23,117元】。是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應以23,117元始為合理,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7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44,867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工作損失得請求239,632元: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代順公司,月薪27,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代順公司在職證明書1張為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7-2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患肢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及復健期至少6個月…」、「病患(即原告)…於110年9月25日出院。宜專人照護1個月。…111年2月22日門診追蹤。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就診之悅康復建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小腿肌肉萎縮及踝關節活動受限,醫師囑言:雖不影響步行,但仍難以從事需久站、久走與需要用力搬重之工作,仍需定期接受復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第181頁),可知原告至少於111年12月9日至悅康復建診所復健治療時,仍不宜從事代順公司技術員工作,且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止,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乙情,堪以採信。而原告雖自110年8月12日起因車禍受傷留職停薪而未至代順公司上班,惟代順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8月薪資共91,568元,有代順公司函覆本院回函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自代順公司領有91,568元之薪資,於此數額範圍內,原告並無受有薪資損失,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數額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代順公司上開回函並不實在,或許真有付錢,但是否是薪資有所疑義,我們認為可能是屬於慰問性質的給與云云(見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代順公司給付原告91,568元之性質為何,自應以代順公司之意思為準,尚不得由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逕行認為屬於慰問性質的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日起至111年8月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331,200元,扣除原告該期間自代順公司領取之薪資91,56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為239,632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年終獎金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代順公司確實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及原告符合領取年終獎金資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本院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286,463元:

 ⑴、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95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即原告)因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遺有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脹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乙節,堪信為真實。

 ⑵、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代順公司,月薪27,600元,已如前述,自應以此作為原告每月減損勞動報酬之認定標準。又原告係84年6月30日生,有原告身分証影本在卷可按(見刑案他字卷第41頁),其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其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49年6月30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5月30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5月30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原告已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止之工作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失,業經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而滿足,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到期部分,應自111年9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5月30日止,計8月30日,依此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27,600元×4%×(8+30/31)=9,9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未到期部分: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49年6月30日止,計44年5月,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8,244元【27,600×4%×252.0000000=278,243.0000000。其中25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綜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4%之損害共288,144元(計算式:9,900元+278,244元=288,144元),然原告僅請求286,463元,自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乙節,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桃園醫院於110年8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患肢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及復健期至少6個月…需門診追蹤」、111年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0年9月25日出院。宜專人照護1個月。…111年2月22日門診追蹤。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悅康復健診所於111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小腿肌肉萎縮及踝關節活動受限,醫師囑言:雖不影響步行,但仍難以從事需久站、久走與需要用力搬重之工作,仍需定期接受復健」,林口長庚醫院復於112年3月17日函覆本院載明:「…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即原告)因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遺有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脹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5頁、第181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84年6月生,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在代順公司擔任技術員,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99,904元、197,17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5年7月生,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314,960元、321,23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交易卷第9頁、第35頁,刑案他字卷第23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附民卷第107-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均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四)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117,273元、交通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15萬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4,867元、工作損失239,632元、勞動能力減損286,46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148,380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共104,420元,業據參加人提出賠款領款狀況查詢資料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3,960元(計算式:1,148,380元-104,420元=1,043,96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2,938,109元,則原告之請求於2,938,109元範圍內,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時已受催告,而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時間為111年9月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本院准許之1,043,96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043,96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3,96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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