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議人 黃詩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2年4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5823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加暴行於案外人 黃少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並於112年4月27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5823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元,原處分書於112年5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並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兄 黃盟岳 收受,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自112年5月3日起算至112年5月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高雄市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收文章戳可參(本院卷第7頁),已逾上揭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準此,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