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原告 溫荔善

被告 王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常春藤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林威倫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稱乙訊息),原告瀏覽乙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介紹渠投資管道,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新臺幣轉成美金,才能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內,臨櫃匯款24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翌(21)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內。嗣原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32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32萬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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