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83號
原告 鍾念螢
被告 廖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徵求收受之他人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亟有可能遭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起,陸續使用FACEBOOK暱稱「倪兒」及LINE暱稱「瑤瑤」之帳號與原告攀談,慫恿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進入名為「鴻海傳奇今生」之博奕網站操作後,於同年12月21日15時7分許,依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原告匯款後均無下文,未獲回應,始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50萬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