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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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63號

原告 廖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

被告 廖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並折傷原告左手手指,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大拇指瘀青、左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是去勸架原告與被告配偶拉扯時扭傷的,被告僅願意賠償醫藥費用,但不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前打工維生,名下有不動產,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並折傷原告左手手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經濟小康,名下有所得4筆、財產5筆,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工維生,名下有財產7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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