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士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1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紀辰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該車置物箱內亦放有SONY廠牌Z3型號行動電話1支,遂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及行動電話得手。嗣於當日13時50分許,郭士文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於新竹市○區○○路○○○號前攔檢稽查,郭士文旋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徐獻忠官大聖 、江昱明供述其所為前揭犯行,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上開重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已發還紀辰東)。案經紀辰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士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辰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承辦警員江昱明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㈦、採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被告郭士文於行竊得手後之當日13時50分許,騎駛上開贓車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檢稽查時,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徐獻忠、官大聖、江昱明坦承犯有上開竊盜犯行,並交付竊得重型機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予警查扣,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承辦警員江昱明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至2頁、第7頁、第8至9頁),而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偵卷第24頁),告訴人紀辰東係於其後之當日14時31分許始報警指述財物遭竊,可知被告遭警攔查並自承本件竊盜犯罪時,員警確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及行動電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重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於查獲後業由告訴人紀辰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參(偵卷第16頁),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均已發還告訴人紀辰東,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