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連霙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晉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李如鵑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5年9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計新臺幣(下同)2,483,98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國民小學擔任臨時人員,時薪120元,每月工作時數約43小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160元,另有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殘障補助8,200元、低收入戶補助5,200元,故每月收入共約22,560元;聲請人除一般生活支出外,需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5,500元,另聲請人之子 劉廷虎 因中風導致聽障,靠殘障補助金與打零工為生,其配偶遂離家出走,留下兩名年幼孫子亦需聲請人扶養,故需支出孫子之扶養費每月各5,100元,總計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1,576元。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希以每月清償1,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72,000元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母親 李員 、女兒 劉穎燕 、兒子劉廷虎、孫子 劉御成 、 劉翰成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國民小學身心障礙臨時人員雇用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4年11月24日投院裕104司執孝字第24188號執行命令影本、99年3月11日投院平98司執愛字第6414號函暨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兒子劉廷虎全戶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子劉廷虎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母親李員、兒子劉廷虎、女兒劉穎燕之身心障礙手冊卡影本、聲請人女兒劉穎燕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103年2月至104年12月之手機通話費帳單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聲請人母親 李員健 保費繳款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聲請人之孫劉御成、劉翰成之南投縣私立衛斯理幼兒園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投縣草屯鎮新庄國民小學繳費收據、大碩文理補習班收據;聲請人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與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母親李員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女兒劉穎燕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聲請人之孫劉御成、劉翰成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之104年10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印領清冊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5年3月2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無法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審閱無訛,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㈡聲請人現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國民小學擔任臨時人員,時薪
120元,每月工作時數約43小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160元,另有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殘障補助8,200元、低收入戶補助5,200元,每月收入共約22,560元,是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母親李員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聲請人孫子劉
御成、劉翰成每月各領有家扶補助1,700元,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3,000元、油資1,500元、行動電話費
476元、稅金400元、生活雜支500元、母親扶養費5,500元、2名孫子之扶養費各5,100元等語,而其負欠債務達2,483,982元,名下除有西元1997年車齡近19年之老舊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