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培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復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罰罪刑確定。詎黃培鈴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培鈴乃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年4月2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培鈴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參毒偵卷第2-4頁);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以上可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本件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固逾上開文獻所載藥物檢出時限,然既僅有約1小時之差,即有可能係因個案差異所致,本院因認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仍足以證明被告所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難再予輕恕,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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