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蕭銘鋐 相對人 林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於楊梅幼獅工業區中華汽車內遭近百人脅迫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票據(金額書寫1000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其後因中華汽車於晚上9時關門,故繼續於幼獅派出所簽立。此項事實業經抗告人以桃園府前997號存證信函向幼獅派出所存證。上開近百人於網路上進行POG互助,後因POG關網,誤認製造損害之主謀為抗告人,業經壹週刊、相關報載證明主嫌為黃元宏,抗告人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上開遭人脅迫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票據。是持有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票據之人,實與抗告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往來,且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等語,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系爭本票是否係因抗告人遭脅迫所簽立,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實無從依此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