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依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送達代收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依婷自民國105年9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父於民國94、95年間腦中風,家中失去經濟來源,聲請人身為長女,弟妹均尚在就學,聲請人遂需承擔家庭經濟,惟當時收入難以同時負擔家庭經濟及弟妹學費,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應急,以致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於100年間為自身信用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開出年利率百分之3、分145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協商條件,聲請人除協商以外,不知有何方法可以解救債務,只能勉強答應,並努力繳付,惟繳納3-4年後,於104年12月間仍因無力支付而毀諾。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任職於第一清潔社擔任清潔工,每月平均薪資為22,500元,扣除生活所需支出及扶養費21,832元後,願將剩餘之668元作為還款金額,分
6年72期,總清償48,096元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三名子女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父母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104年12月至105年4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存摺帳戶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單影本(現更名為元大人壽)、安聯人壽保險單影本、臺銀人壽保險單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影本及中國人壽保險單影本;聲請人配偶 陳祈禎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帳戶影本、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父母國稅局10
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聲請人父親 黃明源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救護車接送費用收據影本、住院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母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液化石油氣費用收據影本、聲請人子女學雜費繳費收據影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4學年度第1學期中低收入戶幼童托教補助款收據影本、南投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經費結報表影本、南投縣埔里鎮溪南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04學年度第1學期中低收入戶補助請領清冊及申請表影本、南投縣中低收入戶幼童托教補助切結書影本、聲請人配偶書立之更生方案履行保證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1年間就其積欠各金
融機構之債務,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為有擔保債務之債權人,下稱合作金庫)就無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分別成立協商,並併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其中無擔保債權部分以10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4
5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10日清償8,800元為協商方案,嗣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協商部分至104年12月間即無力履約繳款而毀諾,有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105年8月4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50002299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附件為證,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現於第一清潔社擔任清潔員,自承其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2,583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及聲請人10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其陳報每月
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約21,000餘元,衡諸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實已不能清償協商方案,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雖勉力清償3-4年,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㈣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623,542元,而聲請人
名下無任何財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癌症險無任何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5份保單均有解約金、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儲蓄型保單有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情形,扣除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後計算至105年7月19日可領回之解約金為143,320元(計算式:74,649+35,209+9,443+5,742+18,277=143,320);元大人壽4份保單,其中3份有解約金、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情形,另1份已解約,扣除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後計算至105年7月18日可領回之解約金為23,878元(計算式:5,944+12,030+5,904=23,878);國泰人壽3份保單,其中2份為醫療險,均無任何解約金且不得辦理保單借款,另1份有解約金135,334元及保單借款170,000元;臺銀人壽壽險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7,241元且無保單質借紀錄,另於安聯人壽有1份變額壽險,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218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105)三法字第00600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元壽字第105000215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國壽字第1050080116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50002716號函及聲請人所陳報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封面及保險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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