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宛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宛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周宛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3時,在新北市○○區○鄉路○○號4樓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宛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5號、99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②④案,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①③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11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做餐廳外場的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元,因為弟弟也在監,我入監前要照顧他的小孩,目前小孩在社會局安置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同期間內所
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