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白英燃
白俸瑜 白俸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白英燃、被告白俸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
被告白英燃、被告白俸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白英燃、被告白俸瑜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白英燃、被告白俸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白英燃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白俸瑜,向原告申請授信額
度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⒈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9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利息免計;⒉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6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2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利息免計;⒊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3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利息免計。
被告白英燃、白俸瑜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尚欠本金384,531元未清償,依兩造授信額度約定書所載,上開債務均已屆期。
㈡被告白英燃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白俸嘉,向原告借款5,5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利率按年息2.69%機動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白英燃、白俸嘉自105年3月起未依約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原告5,368,00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
3份、借據2張、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備償餘額查詢單、催告書及回證、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對於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白英燃以被告白俸瑜、白俸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未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之期限繳付利息及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借款餘額及按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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