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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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96,377元,雖名下有多筆土地,惟均是民國94年8月24日亡母過世後繼承而來,該數筆土地實際上為亡母娘家之祖產,於99年9月初即歸還,現債務人無財產,而債務人現任職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7,000元,尚需扶養父親鄭○○及胞妹鄭○○,每月必要之生活開支高達38,400元,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曾於99年6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大眾商銀於同年6月15日收文,直至同年8月底,大眾商銀始與債務人開始協商,協商小組余小姐告知債務人協商條件為84期、利率15%,月付金額38,000元,則共需繳納3,192,000元,已超過原本負債1.65倍,遠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的範圍,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此期間債務人多次去電大眾商銀欲再與其開始協商,該行均消極不予回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自大眾商銀6月15日收文至8月底開始協商之日已超過2個月以上,顯逾法定30日開始協商期限,故債務人已符合前開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㈠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定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㈡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否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99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銀聲請前置協商,該行遲至同年8月底始提出上開協商條件,惟上開協商條件超過債務人能力所得負擔,其多次去電大眾商銀欲再與其開始協商,該行均消極不予回應,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法院申請更生云云。經查,債務人曾於99年6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銀聲請前置協商,該行雖於同年8月30日始與債務人進行協商,惟於協商過程中,債務人主動於同年9月2日要求撤件,並非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大眾商銀99年11月10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7498號函、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大眾商銀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債務人前置協商溝通內容表、中華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4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踐行前置協商之誠意,其主動撤回前置協商,與未聲請協商同,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之要件,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至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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