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造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登富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 許登貴 之遺產管理人」之正當名稱、公務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四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轄區業務需要,設有分署,及於分署下設立辦事處,是目前已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國家機關。
原告起訴狀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
許登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以「主任 許禎彬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定之程式,且改制後之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或其分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抑僅為各分署之派出單位,起訴狀內亦未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該被告之正當名稱、公務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4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